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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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