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1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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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前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涉此一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曾有在外遊蕩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另被告隨身攜帶數種刀具,於案發時持刀劃過被害人楊宗憲頸部,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其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為升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甚大;

佐以被告曾有在外遊蕩未返回住處之情形(參偵查卷第72頁),益見本件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無端隨身攜帶數種刀具在身,案發時驟然以扣案鋸齒刀劃過毫無防備之被害人楊宗憲頸部,犯後復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楊宗憲要求其所為,足見被告不思自制,法紀觀念薄弱,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危害,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迄今復均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具狀稱其辛苦工作,尚無無故殺人或傷人之必要,亦無逃避司法公正審判之可能,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即無由允准。

㈢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均仍存在,被告又未舉出其他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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