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2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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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1-3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編號1-3前已定之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宣告之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雅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104年11月11日聲請狀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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