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2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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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大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大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大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馮大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因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非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故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欄「法院:南高分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應分別更正為:「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馮大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至11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至4、12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部分,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各罪並未宣告罰金刑,本案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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