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4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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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啟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顏啟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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