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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學義因犯偽造文書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學義因犯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異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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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偽造│有期徒│102年10 │士林地檢│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最高法院10│104年5月│①臺灣高│
│ │文書│刑2年8│月3日 │103年度 │院103年度 │17日 │4年度台上 │7日 │檢104年 │
│ │ │月 │ │偵緝字第│上訴字第34│ │字第1283號│ │度執字第│
│ │ │ │ │706號、7│80號 │ │ │ │120號 │
│ │ │ │ │07號、70│ │ │ │ │②編號一│
│ │ │ │ │8號等 │ │ │ │ │至四,曾│
│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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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有期徒│102年10 │士林地檢│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最高法院10│104年5月│臺灣高檢│
│ │文書│刑1年2│月4日 │103年度 │院103年度 │17日 │4年度台上 │7日 │104年度 │
│ │ │月 │ │偵緝字第│上訴字第34│ │字第1283號│ │執字第12│
│ │ │ │ │706號、7│80號 │ │ │ │0號 │
│ │ │ │ │07號、70│ │ │ │ │ │
│ │ │ │ │8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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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偽造│有期徒│102年10 │士林地檢│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最高法院10│104年5月│臺灣高檢│
│ │文書│刑1年4│月21日 │103年度 │院103年度 │17日 │4年度台上 │7日 │104年度 │
│ │ │月 │ │偵緝字第│上訴字第34│ │字第1283號│ │執字第12│
│ │ │ │ │706號、7│80號 │ │ │ │0號 │
│ │ │ │ │07號、70│ │ │ │ │ │
│ │ │ │ │8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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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偽造│有期徒│102年10 │士林地檢│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最高法院10│104年5月│臺灣高檢│
│ │文書│刑1年3│月25日 │103年度 │院103年度 │17日 │4年度台上 │7日 │104年度 │
│ │ │月 │ │偵緝字第│上訴字第34│ │字第1283號│ │執字第12│
│ │ │ │ │706號、7│80號 │ │ │ │0號 │
│ │ │ │ │07號、70│ │ │ │ │ │
│ │ │ │ │8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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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毒品│有期徒│103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4年4月│ │104年6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2月 │6日 │104年度 │104年度簡 │8日 │ 同左 │23日 │104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566號 │ │ │ │執字第59│
│ │條例│科罰金│ │35號 │ │ │ │ │99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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