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4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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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02年度簡字第15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豐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

刑滿後於101年9月10日又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已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9月〈104年度執更字第1601號〉,尚未執行完畢)。

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9月1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再字第45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縱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刑,與其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現仍在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惟此僅係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先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聲請人於上開傷害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後,於104年12月1日始以發現被告該案所犯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未合,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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