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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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冠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諭知罪刑,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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