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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1罪名欄所載更改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編號4及編號5罪名欄所載均更改為「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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