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7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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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泊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5 、6 案件確定判決欄原分別記載為「103 年12月4 日」及「103 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2月4 日」)。

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7 至9 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該案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43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於104 年3 月18日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應執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可認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案卷,認其聲請對象並無違誤。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3 、4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7 、8 、9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6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定書1 份附卷可按。

㈢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黃泊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5 、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經定應執行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4 、7 、8 、9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 4年11月26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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