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7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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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智傑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3 年11 月2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2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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