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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庭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于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之102年9月15日、103年11月24日14時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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