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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160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簡志安因犯竊盜等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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