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9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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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顏銘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至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 至4 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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