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29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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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柏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字第863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柏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若因此入監服刑則其郵件遞送工作必定不保,然其深知悔過且有父母子女需要照顧而仰賴工作溫飽,故希能准許易科罰金而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執行原宣告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其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報到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636號)核閱無訛。

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102年間及103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判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進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誤。

本院自難依據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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