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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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啟俊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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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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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7日   │   104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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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簡字第1135 │104年度簡字第2178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4年 │號(臺南地檢104年 │
│  │機關年度│度營毒偵字第92號)│度毒偵字第1821號)│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4年7月27日   │   104年11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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