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30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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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聰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六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原分別載稱「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載稱「一0四年聲字第一六九三號」部分,應更正為「一0四年聲字第一九0七號(按即累犯更定其刑之案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請卷第三頁)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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