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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及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二00九號、第一七八一號、第一八八七號、第二0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第二一五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四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七月、四月、七月、三月、八月、十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八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五年三月九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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