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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年四月、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
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七年三月八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九十六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四0一一四六六二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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