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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樑因犯不能安全交通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明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2月10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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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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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交通駕駛致│不能安全交通駕駛致│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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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仟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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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6月28日 │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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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交簡字第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
│決│查、自訴│3210號(臺南地檢 │666號(臺南地檢104│
│ │機關年度│104年度偵字第10814│年度偵字第13627號 │
│ │案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31日 │ 104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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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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