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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12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貼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亭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
扣案仿冒「ADIDAS」手機保護貼2 組,均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貼2 組,確係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別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等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前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聲請依據,尚無從拘束本院,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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