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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劉家祥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
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0、12至15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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