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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罰執字第260號、104年執聲字第1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歷審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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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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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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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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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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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9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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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案號 │第11287號 │第1013號等 │第101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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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 │104年度簡字第2392號 │104年度簡字第239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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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 │104年度簡字第2392號 │104年度簡字第2392號 │
│決├────┼──────────┼──────────┼──────────┤
│ │判 決│104年8月31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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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得易服│ 是 │ 是 │ 是 │
│勞役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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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4年度罰執 │臺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
│ │字第180號(已執畢) │編號2、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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