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2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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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吉昌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昌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昌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同案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已無勾串之虞;

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有父母、兄弟,且主動到案接受訊問,亦無逃亡之虞;

況同案被告除被告陳吉昌外,已無在押之人,而被告涉案情節並非最重,自無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且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惟其於居有定所,要非不能以替代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諭令被告具保新臺幣8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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