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24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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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8公克,驗餘淨重9.16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16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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