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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原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函送稱有案外人吳宗鴻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橋下釣魚時,拾獲塑膠袋1 只,內裝有步槍子彈82顆、90子彈9 顆、點22子彈37顆、彈匣1 個,嗣警獲報前往上址,另於案邊石縫發現改造手槍2 支、彈匣4 個、槍管1 支等物。
經警將上開無主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有步槍子彈、90子彈、點22子彈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子彈共計128 顆(步槍子彈82顆、90子彈9 顆、點22子彈37顆),於偵查中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42顆,其中「步槍子彈27顆,有12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90子彈3 顆,有1 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點22子彈12顆,有5 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4 年4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嗣本院就未經試射之子彈86顆是否有殺傷力乙節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認:「步槍子彈55顆,有23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90子彈6 顆,有3 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點22子彈25顆,有9 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
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至於扣案之子彈128顆,53顆已試射用罄,75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依法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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