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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雲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之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滕雲浩具狀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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