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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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石允文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石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石允文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1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嗣竟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下稱原處分)以被告石錦雲提出之傳真、授權書,逕認被告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及係延續談論關掉公司之議題云云,寥寥數語即遽論被告並無誹謗聲請人石允文之故意,實有不當: 1、豐祐公司98年間出售土地乙事,實係長年以來依股東會授權及決議所為,最後該土地係由案外人高振利(介紹人陳博文)與豐祐公司洽購,而在最後簽訂買賣契約時始由買方確認買賣契約之主體(參照聲請人103年8月13日偵查程序前呈之買賣契約上有多處高振利之簽名以及用印,並詳細記載介紹人陳博文之身份資料),豐祐公司亦收足契約價款。

意即豐祐公司出售土地乙事,自始至終根本無被告所指由聲請人自行設立人頭公司與豐祐公司進行買賣甚明。

足證被告在102年度豐祐公司股東常會上所稱聲請人差點以空白授權書賣掉其臺南安南區土地乙事云云,扭曲事實。

此部分實可傳訊向與被告聯繫之林淑燕女士(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作證即明。

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檢察官均未予詳察,竟採信被告辯詞,顯有應於偵查程序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2、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復稱「因為你地已經賣了可以關了是不是」是延續談論關掉公司之話題云云,亦與實情悖離。

蓋查,被告於當日豐祐公司股東常會提案修改董監資格,並在投票過程中多次反諷聲請人之操守,顯早有謀議欲在該次場合貶低聲請人之名譽。

假設「因為你地已經賣了可以關了是不是」僅是指說豐祐公司可以關了,何以當時被告伴隨呵呵大聲訕笑,復見聲請人面露不悅時(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錄影光碟,告證14參照),始虛意表示不好意思?(按:被告在前幾秒與聲請人對話時稱「要在賣土地前先關啊。」

、「不能把土地賣了再來關啊。」

二句話時,就沒說不好意思。

)。

顯見被告明知該等話語實係影射聲請人將因出售土地被關,寓有貶低聲請人名譽之意,並在客觀上已造成聲請人名譽貶低之情況,是以才虛意稱不好意思云云遮掩其犯行,企圖在外觀製造出其無誹謗(或侮辱)故意之假象。

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仍遭被告之誤導,採信被告片面辯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3、被告在與聲請人間之相關訴訟中,更提出諸多明知為不實之指控。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竟未積極調查其所告知對象實際為何,即竟短短數語表示僅告知特定機關,故與誹謗罪無涉云云,亦顯有應於偵查程序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告確實竊取聲請人所保管之藥袋,卻以無經濟價值為由,認無實質違法性云云。

惟查,竊盜之客體,並不以客觀上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為斷,蓋竊盜罪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究竟有無財產價值,不能專就客觀上予以認定,亦即不以有交易價值者為限,若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具有價值之物,不能謂非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可稽,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2號)。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藥袋,係辛罔留女士就醫後服用藥物所不可或缺之物,且亦得由藥袋之記載暸解辛罔留女士之病情歷程以及服用藥物紀錄,對於長期照顧母親辛罔留女士之聲請人而言,自非屬無價值之物,故聲請人向來謹慎保管。

反觀被告竊取聲請人所保管藥袋之目的,是用以在民事訴訟上惡意攻擊聲請人之重要證物,並藉此誤導辛罔留女士之病情,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無價值之物。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未詳查該藥袋對於聲請人之意義與價值,即遽認係屬無經濟價值之物云云,而認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明顯抵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嫌率斷。

(三)另關於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竊錄雙方對話乙節,被告在102年6月10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監護宣告案件開庭時即自承「102年3月14日在台南市家中,由哥哥親口告訴我,有錄音,整理後提出」(告證12-3,即當日開庭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直至8月間收到被告之書狀(如家事陳述意見狀第5頁及檢付之相證1,具狀日:102年8月2日,告證12-1 ),始知悉被告曾在102年3月14日假借探視母親辛罔留女士時,以錄音設備、電磁紀錄竊錄聲請人與其之間私下對話,故於102年11月22日向鈞署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者。」

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嫌,其意圖破壞聲請人隱密進行該對談活動不欲公開之合理隱私及秘密期待,至為明確。

惟原不起訴處分竟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認為並非不法目的,僅是在訴訟上使用,而認為不罰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附件3)已明示在案。

亦即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仍須衡量法益間之比例原則,非可一概而論。

經查本案被告多年來未曾照顧母親辛罔留女士,且在未先行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偕同律師突然假借探視母親辛罔留女士為由,進入聲請人家中並進行錄音(甚至竊取成大醫院藥袋)。

倘若被告真誠關心母親辛罔留女士之狀況,何以不光明正大先與聲請人聯繁前來探視,以共享親情與天倫之樂,反而私下偕同律師進入聲請人家中並進行錄音(甚至竊取聲請人保管之成大醫院藥袋),被告之舉顯有可議之處;

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稱僅因訴訟上使用,難認出於不法目的云云。

況被告若關心母親辛罔留女士狀況,欲聲請監護宣告之用,本得透過法院以鑑定、訪視等方式,亦可達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實無需以私下錄音及竊取聲請人保管之成大醫院藥袋等舉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所為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已過度侵害破壞聲請人對於隱密談活動不欲公開之合理隱私及秘密期待之法益,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之理由,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多處重大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特狀請鉤院鑑核,惠准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法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石錦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毀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3月1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終結後認:①有關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借探視母親辛罔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住處內,趁機竊取告訴人保管之辛罔留藥袋得逞乙節,因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醫院係因給與患者藥物,而以藥袋裝置,並未額外收取藥袋費,而藥袋上記載內容之主要作用,係為告知患者藥品名稱及使用方法,通常於患者服用藥物完畢後,該藥袋即無作用,堪認係無經濟價值之物,縱使被告以予竊取,亦難認具有犯罪之實質違法性,應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及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②有關告訴人指述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在上開告訴人住處,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錄音設備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作為他案訴訟上使用乙節,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談話,然被告係談話之一方,且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僅於訴訟上提出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是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③有關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豐祐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常會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公司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及路竹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大順興製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振利,下稱大順興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指摘「所以我懷疑是不是你的人頭公司、賣給你的人頭公司」、「因為我臺南市安南區的土地,也差點被你用空白的授權書賣掉」、「因為你地已經賣了被關了是不是」等言論,影射告訴人買賣不實、賤賣資產及犯法被關,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乙節,因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所為之言論,均非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事實,應非係公然侮辱罪,而屬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而依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6日,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大順興公司於98年4月29日需支付1筆5,000萬元之用印款,又大順興公司係於98年5月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大順興公司之設立,確係在支付第1筆款項後無誤;

又被告辯稱接獲告訴人下屬林淑燕之傳真,並簽立空白授權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林淑燕署名之傳真1紙及授權書2紙為證(參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被證十一),其中1紙授權書僅有書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另1紙授權書則內容記載完整,除可認定係依前1紙授權書再為載填完成者外,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已被更改為「101年3月23日」,被授權人則為告訴人「石允文」,土地標示部分為臺南市安南區……等14筆,縱然告訴人否認有變造授權書之情事,然被告質疑授權書遭變造,並非全然無據,是其指摘「所以我懷疑是不是你的人頭公司、賣給你的人頭公司」、「因為我臺南市安南區的土地,也差點被你用空白的授權書賣掉」等語,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言「因為你地已經賣了被關了是不是」乙語,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意應為「因為你地已經賣了可以關了是不是」,有本署104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延續兩人先前談論關掉公司之話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為上開言語後,隨即「呵呵」兩聲,並表示「不好意思啦」,接著又表示「不好意思啦,呵呵,我只是問號問號」、「我剛剛也是問號」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①藥袋堪認係無經濟價值之物,縱使被告以予竊取,亦難認具有犯罪之實質違法性,應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及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主張竊盜罪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究竟有無財產價值,不能專就客觀上予以認定,亦即不以有交易價值者為限,若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具有價值之物,不能謂非竊盜罪之客體,惟該判決所指竊盜之物品為有關軍事裝備之身分驗證密碼卡,要與本案之藥袋不能相比。

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本件被告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竊錄其與聲請人間之談話,然被告係談話之一方,且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僅於訴訟上提出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是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③就被告在豐祐公司股東常會所為言論部分,因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所為之言論,均非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事實,應非係公然侮辱罪,而屬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而依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6日,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大順興公司於98年4月29日需支付1筆5,000萬元之用印款,又大順興公司係於98年5月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大順興公司之設立,確係在支付第1筆款項後無誤;

又被告辯稱接獲聲請人下屬林淑燕之傳真,並簽立空白授權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林淑燕署名之傳真1紙及授權書2紙為證(參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被證十一),其中1紙授權書僅有書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另1紙授權書則內容記載完整,除可認定係依前1紙授權書再為載填完成者外,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已被更改為「101年3月23日」,被授權人則為聲請人「石允文」,土地標示部分為臺南市安南區……等14筆,縱然聲請人否認有變造授權書之情事,然被告質疑授權書遭變造,並非全然無據,是其指摘「所以我懷疑是不是你的人頭公司、賣給你的人頭公司」、「因為我臺南市安南區的土地,也差點被你用空白的授權書賣掉」等語,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

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所言「因為你地已經賣了被關了是不是」乙語,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意應為「因為你地已經賣了可以關了是不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延續兩人先前談論關掉公司之話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為上開言語後,隨即「呵呵」兩聲,並表示「不好意思啦」,接著又表示「不好意思啦,呵呵,我只是問號問號」、「我剛剛也是問號」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傳述該不實事項,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部分,因聲請人就此部分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贅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①按必須所竊取之物,具有經濟價值,始有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前開見解,認為辛罔留藥袋無經濟價值,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竊取該藥袋得逞,仍不構成竊盜罪,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主張竊盜罪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究竟有無財產價值,不能專就客觀上予以認定,亦即不以有交易價值者為限,若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具有價值之物,不能謂非竊盜罪之客體云云,惟按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應是普世價值中,具有一般性、客觀性經濟價值之財物,而非「特定群眾中主觀上之好惡價值」。

查,系爭藥袋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9月24日核發,其上記載核發藥物84錠,每日服用1次,每次1錠,治療用途:失智症,下次約診時間係99年12月17日,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藥袋封面影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23號第34頁),足見上開藥袋所表彰告知辛罔留服藥須知之價值,係自9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服用84顆藥物期間應注意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竊取上開藥袋之時間係102年3月14日,距離服藥期間已過2年多,難認上開藥袋在102年3月14日對辛罔留或其照顧者而言,仍屬服用藥物不可或缺之物。

縱聲請人所稱由上開藥袋之記載可以瞭解母親辛罔留病情歷程及服藥紀錄乙節為真,但辛罔留病情歷程及服藥紀錄透過歷次回診與醫師之晤談或醫師病歷資料之記載即可得知,並非僅有上開藥袋之記載可以得知,上開藥袋對聲請人而言,亦難認有何情感上之不可替代性,具有一般性、客觀性之經濟價值。

且駁回再議理由已提及上開判決見解所指竊盜之物品為有關軍事裝備之身分驗證密碼卡,要與本案之藥袋不能相比,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②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參諸同法第29條第3款:「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

職此,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足可評價其監察行為乃屬「合法」,則其即與刑法所稱之「無故」不符,而為法所不罰;

亦即,行為人針對他人言論或談話所進行之錄音乃至錄影,倘悉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相合,則其錄音乃至錄影等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指之「無故竊錄」。

查,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二人間於102年3月14日之私下對話,提出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監護宣告案件使用,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頁),準此,被告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即上開錄音內容實乃通訊之一方即被告錄製而得),且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除將該錄音資料提交予上開監護宣告案件使用外,尚有充於其它用途使用之舉,足見被告此舉之目的,只是意在保留訴訟上之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

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指為蒐集他人之犯罪證據,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他人間之行動、對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23號第14頁至第15頁),與本案被告為對話之一方情節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監聽側錄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③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6日,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大順興公司於98年4月29日需支付1筆5,000萬元之用印款,又大順興公司係於98年5月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大順興公司之設立,確係在支付第1筆款項後無誤;

又被告辯稱接獲告訴人下屬林淑燕之傳真,並簽立空白授權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林淑燕署名之傳真1紙及授權書2紙為證(參103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被證十一),其中1紙授權書僅有書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另1紙授權書則內容記載完整,除可認定係依前1紙授權書再為載填完成者外,簽立日期「101年4月23日」,已被更改為「101年3月23日」,被授權人則為告訴人「石允文」,土地標示部分為臺南市安南區……等14筆,縱然告訴人否認有變造授權書之情事,然被告質疑授權書遭變造,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在豐祐公司股東常會指摘「所以我懷疑是不是你的人頭公司、賣給你的人頭公司」、「因為我臺南市安南區的土地,也差點被你用空白的授權書賣掉」等語,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照上開判決見解,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言「因為你地已經賣了被關了是不是」乙語,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意應為「因為你地已經賣了可以關了是不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延續兩人先前談論關掉公司之話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為上開言語後,隨即「呵呵」兩聲,並表示「不好意思啦」,接著又表示「不好意思啦,呵呵,我只是問號問號」、「我剛剛也是問號」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業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闡述明確,且若被告真有毀損告訴人他人名譽之惡念,豈會為上開「不好意思啦」之表示?聲請人徒以片面臆測之詞,認被告係見聲請人面露不悅時,始虛意表示不好意思,企圖製作無毀謗故意之假象,自不足採。

(四)再者,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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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訴訟程序    │訴狀名稱(或│ 內容                   │
 │    │            │開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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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2年度司字 │102年6月17日│合理懷疑董事長是否公款私│
 │    │第18號選派檢│民事陳述意見│用,浪擲公司資產、損害股│
 │    │查人事件    │狀          │東權益,藉由支付高額廣告│
 │    │            │            │支出以滿足其私人欲求與模│
 │    │            │            │特兒合作拍攝之機會?該龐│
 │    │            │            │大的廣告支出是否必要?是│
 │    │            │            │否核實支出?有無虛耗、圖│
 │    │            │            │利他人之情事?          │
 ├──┼──────┼──────┼────────────┤
 │ 2  │102年度監宣 │102年8月6日 │102年6月22日我回去探視母│
 │    │字第111號監 │下午2時30分 │親,母親疑似被餵安眠藥,│
 │    │護宣告事件  │開庭        │為何母親眼皮重到如此,莫│
 │    │            │            │非是我要回去才為母親安眠│
 │    │            │            │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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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2年度監宣 │102年9月25日│因石允文長期把持辛罔留財│
 │    │字第111號監 │民事陳報狀  │產,且有冒用身分證件設定│
 │    │護宣告事件  │            │抵押權之情事,甚至於多年│
 │    │            │            │來操控母親醫療及用藥,並│
 │    │            │            │刻意隱瞞辛罔留實際病況,│
 │    │            │            │拒絕石錦雲察看母親藥袋. │
 │    │            │            │. 石允文為掩飾、遮蔽近年│
 │    │            │            │來淘空公司及不當處置母親│
 │    │            │            │辛罔留女士之財產等惡行。│
 ├──┼──────┼──────┼────────────┤
 │ 4  │102年度抗字 │102年10月9日│董事長石允文竟圖利自己,│
 │    │第67號抗告  │民事答辯狀  │於民國101年將辦公室搬遷 │
 │    │            │            │至董事長個人土地上,並由│
 │    │            │            │豐年豐和公司支付董事長年│
 │    │            │            │租金高達240萬。         │
 ├──┼──────┼──────┼────────────┤
 │ 5  │102年度監宣 │102年10月15 │因關係人石允文長期把持相│
 │    │字第111號監 │日民事調查證│對人辛罔留女士豐厚之資產│
 │    │護宣告事件  │據聲請狀(四│,卻未善待相對人辛罔留女│
 │    │            │)          │士。                    │
 ├──┼──────┼──────┼────────────┤
 │ 6  │102年度監宣 │102年11月8日│關係人石允文除疏於保護相│
 │    │字第111號監 │家事陳報狀:│對人外,甚至讓已失智之相│
 │    │護宣告事件  │監護宣告陳述│對人辛罔留女士擔任連帶保│
 │    │            │意見狀(三)│證人負擔高額債務. . . 關│
 │    │            │            │係人石允文為貪得無厭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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