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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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奇儒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朱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時,被害人之機車亦出現於右上方,當時時間為20時10分39秒,而二車撞擊時,時間為20時10分41秒,僅有3 秒。

又聲請人至現場測量結果,顯示案發前死者李瑞祥之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距離約68公尺,但於3 秒內2 人之機車即碰撞,依此換算,而得知被告之車速應在60公里以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認被告案發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左右,即屬有據,原處分意旨竟認告訴人係自行臆測,已有不依卷內證據判斷事實之違誤。

再者,本案亦非不能至現場進行測量及換算車速,因此,原處分僅採納被告所稱車速為40、50公里之供述,認無超速,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又依交通部發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時速為50公里時,每秒行駛為13.89 公尺,反應距離為4 分之3 秒、10.40 公尺,依此換算,不論為3 秒、4 秒,可行駛之距離均低於上開現場測量之距離,被告所辯稱當時時速僅約每小時40、50公里,與現場狀況及科學依據不符,自不足採。

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在二車距離為68公尺下,自可充裕反應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機車係右側遭撞擊下,以上開時間及空間之因素之推斷,被告在案發前應可看見死者並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因應措施。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當時因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原處分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

㈢、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時速55公里為17.0公尺。

而刮地痕因磨擦係數較大,是若煞車痕與刮地痕為同一長度,煞車之時度應較刮地時之速度為低。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刮地痕為15.6公尺,比上開時速50公尺之煞車距離14.1公尺還長,再以本件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係陸橋上坡,更具阻力,可見被告機車時速一定更高於50公里。

再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輪輪框扭曲,被害人機車車頭則破爛全損,可見當時撞擊力量之大,亦證被告機車車速過快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李奇儒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3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8號偵查終結後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李瑞祥駕駛輕型機車,未遵行方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朱大為並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之車速不只50公里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1、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為開元陸橋之上坡路段,且被告機車與死者機車倒地位置,均在陸橋橋面上,該處並非岔路口,且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機車行駛時,開元陸橋東西向車輛均屬通行中,應屬綠燈通行中,被告由東往西方向開始騎駛時,死者機車甫從開元陸橋北側引道逆向騎駛出來,俟被告機車騎上開元陸橋時,死者機車則自北往南方向橫越開元陸橋,隨即於橋面上發生碰撞。

2、 死者機車車損集中於車頭,被告機車車損則為右側車頭及車輪右側,死者機車應係正面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致雙方均倒地滑行橋面上。

車禍發生後,經對被告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經測試,本案被告騎駛機車前應未飲酒。

3、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查,肇事地點為陸橋上坡路面並非岔路口,且屬綠燈通行狀態中,被告應無從注意其右側會有橫向之來車,故此一鑑定報告過於籠統而不可採。

嗣檢察官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認本件車禍係因死者騎駛機車,未遵行方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4、 原檢察官曾於103 年9 月21日相驗死者屍體時,詢問聲請人有無看過監視器及對車禍是否了解,聲請人答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並稱因家在現場圖南側,死者行車方向可能是要回家,聲請人稱未曾讓家屬表達意見,容有誤會。

5、 被告警詢中即供稱肇事前,車速約為40-50 公里,未見到死者機車等語明確。

嗣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車速為40至50公里。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車速為70公里應屬臆測,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既屬正常行駛,即應受信賴利益保護。

準此,本件車禍係因死者逆向騎駛機車,橫越通行狀態中之陸橋,並從右側衝撞正常行駛中之被告機車,實已超越被告可得預防之範圍及可為注意之能力,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爭執被告車速過快,委無足採,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 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姿婷,沿臺南市開元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欲進入前方開元陸橋時,適有被害人李瑞祥騎乘TMG-816 號輕型機車自開元陸橋旁北側東往西迴車道,以西往東方向行駛出迴車道,並向右由北往南方向橫向穿越開元陸橋前方,而與被告在開元陸橋前方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氣血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傷勢致雙側氣血胸、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嚴重頭胸外傷併腦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出血不止致多重器官衰死亡乙節,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現場勘驗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2、 而聲請人雖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位置,至現場測得二者間距離係68公尺,並以於3 秒內2 人之機車即碰撞而換算推測被告案發時之車速應有70公里左右。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被告於20時10分37秒時雖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於20時10分39秒之間持續前行,惟當時天色昏暗,依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無法清楚知悉被告20時10分37秒之確切位置,而聲請人所提出到場拍攝起點之照片內容(即聲證五)亦難以與監視錄影畫面20時10分39秒內容相互比對以確認是否為被告當下所在位置,則聲請人至現場測量之起點是否確為該畫面所示被告所在之正確位置,不無疑問。

則聲請人以上開自行測量之距離換算併佐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內容,認被告有超速乙節,尚乏依據。

3、 又依現場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案發前駕駛上開車輛沿開元路東向西持續直行,並自後方加快速度超前通過路口,已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又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在事故地點產生向左(自東往南偏)之斜向刮地痕(見相字卷第28頁),並於機車右側車頭、車身有損壞情形,被害人機車車損則為正面車頭全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8至49頁),堪信被告係自右側遭被害人正向撞擊,始會因作用力而在機車倒地產生左前偏移之刮地痕。

復依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容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8、32、38頁),撞擊發生處位於開元陸橋前方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內,僅距分向限制線1.2 公尺寬度,而案發後,被告機車仍僅倒地於開元陸橋分向限制線上,尚無進入到開元路西向東對向快車道,若其案發前車速確有過快,在所騎乘機車距對向車道甚近並突遭被告自右側撞擊後,應會滑行至對向車道內,以此案發後客觀事證,益難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4、 又聲請人一再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並援引一般公路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證,惟本件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已難以回推被告當時之車速,自難僅以被告之刮地痕距離較上開對照表之煞車痕距離為長而臆測被告有超速情事。

另被告車輛於案發後雖受有前車頭輪框扭曲之損壞,被害人則前車頭全數毀損,惟此亦難排除係被害人突然自旁駛出為求快速橫越馬路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強烈力量,並因被告大型重機車及被害人輕型機車之車子體積、重量顯有差距所導致。

換言之,本件亦難排除係被害人行車速度所生,在無從先行確立單一駕駛者之時速下,尚難單憑案發後結果推論被告有超速行駛。

5、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且上開義務,亦須限於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要無在無期待可能性下,仍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再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

①、案發前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自開元陸橋旁北側東往西迴車道,以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案發前20時10分32秒時駛至上開北側迴車道車道口,並逕自往右以北往南橫向穿越開元陸橋,即與被告在20時10分40秒時在開元陸橋前方向西快車道上逼近進而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北側迴車道繪有東往西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害人本不應在該迴車道內以西往東方向行駛,一般行車用路人本難預見該車道會有西往東之車輛駛出。

又被害人駛出北側迴車道後所面對的是開元陸橋前方東向西快車道,該處並無任何可供機車待轉進入與前鋒路交叉路口之區域,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行駛於開元路東向西快車道,縱其可見被害人車輛在該北側迴車道入口,依現場道路行向,所可判斷被害人接下來可能行向為繼續逆向直行或再右轉順行上陸橋,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無視雙向持續通行前進之來車,逕自橫向穿越馬路,準此,已難認被告就此車前狀況有應注意之義務。

況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遵行方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明確。

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遵行己向行線於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侵入被告之行向車道等情,足堪認定。

②、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前行向曾有左偏,惟被告於事故前原係欲進入開元路橋東向西車道,而該陸橋東向西方向僅各分為一快車及機慢車道,路寬較開元路為窄。

被告騎乘機車於開元路外側快車道而欲進入陸橋內之禁行機車快車道,本會向左行駛,是縱有向左偏向之情形,亦難證明係已注意到被害人行向。

再被害人自開元陸橋迴車道入口駛出進入陸橋前方東向西快車道僅有1 秒,瞬間即與被告撞擊,可徵被害人係突然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右竄出,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及時反應並閃避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被害人。

因而聲請人謂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應可清楚注意被害人行車方向,且有足夠時間為停煞之動作,以防止事故之發生等語,應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 、此外,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開元陸橋東西向車輛均屬通行中,應屬綠燈通行中,被告亦無不遵守號誌情形。

聲請人一再以前揭事由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此不啻要求常人在駕駛車輛時,均需無條件預見所有四面八方一切用路人可能之行向,並猜測、注意他人均可能突然侵入其行進路線,並隨時等待因應,此除強人所難外,無疑會造成大眾一般行車用路之障礙。

綜上,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時,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在其因信賴一般謹慎、理性之其他交通參與者能遵守交通規則、遵行己向路線,不會在開元陸橋北側迴車道逆向行駛而出,進而貿然橫向闖越陸橋前快車道下,誠難要求被告可預見、注意被害人在頃刻間,貿然自北側迴車道駛出並橫越馬路之異常駕駛行為,進而加以防範因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諸之信賴原則,被告自不負有過失責任。

7、 另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非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則被告之安全帽有無造成視線死角,與本案無涉。

至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內容雖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一,惟被告之供述本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在本件難認被告有超速及對被害人非常態之駕駛行為不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下,自不得單以其供述不實,為其不利之依據。

8、 再者,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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