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本件聲請人謝楊梅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102年8月5日急診抽血之
-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 三、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
- ㈠、被害人係腦中風慢性病患,其家屬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㈡、檢察官曾依聲請人所提供被害人誤服後所剩餘之滅糖尿錠外
- ㈢、檢察官復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一藥局」執
- ㈣、再者,檢察官徵得被告、聲請人、謝秉勳、呂盈賜、呂燕芬
- ㈤、綜上,由偵查卷宗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 四、至聲請意旨認有調取王姓病患於102年7月及8月之領用藥情
- 五、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或業務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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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楊梅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劉懿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謝楊梅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劉懿萱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懿萱係「元一藥師藥局」(下稱元一藥局)負責藥師,為執行調劑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在上開藥局內,依「永隆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實際負責人呂盈賜所提供、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予病患即被害人謝和順之慢性病處方箋進行調劑時,本應注意依據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名稱,給予正確之藥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核對藥品名稱,而將原應調劑為改善腦血管功能之「SERMION TABLETS 10mg適脈旺糖衣錠10公絲」(下稱適脈旺糖衣錠)56顆,誤給為治療糖尿病之降血糖藥「MINIDIAB 5mg滅糖尿錠5公絲」(下稱滅糖尿錠)56顆,交付予呂盈賜轉交予被害人之家屬。
嗣被害人於102年8月2日、3日、4日早晚誤服滅糖尿錠各1顆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出現低血醣症致意識昏迷、胃腸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仍呈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舌頭後縮易蓋住呼吸道等重傷害,嗣於103年3月4日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於103年3月11日身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或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叁、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乃於104年4月16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子謝秉勳於104年4月17日以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處分書後,委由何紫瀅律師為代理人在10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堪認定。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102年8月5日急診抽血之血液經鑑定確含有減糖尿錠成分,經診斷出現低血糖症致意識昏迷,嗣於103年3月4日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於同年月11日死亡,已足認定。
聲請人雖經營紀安藥局為傳統西藥房,僅能銷售感冒成藥,不可以為處方箋藥物之處理,否則何以被害人於案發前均須向被告受雇之「元一藥師藥局」領取處方箋藥物,且由被害人自101年7月3日至102年7月27日之領取藥物紀錄可知,除前往神農藥局部分是因感冒領取感冒藥外,被害人是長期向被告受雇之「元一藥師藥局」領取處方箋藥物,故滅糖尿錠確實是被告所交付。
㈡滅糖尿錠會導致低血糖喪失意識或神經功能,而被害人也因服用而生此種傷害之結果,聲請人亦就重傷害事實依法提出告訴,然原檢察官以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調劑藥物是否錯誤無因果關係為不起訴,對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部分卻未調查。
㈢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個月之102年7月10日尚接受膽囊切除術,進行全身麻醉,足認被害人雖年老但經醫師專業評估足以負荷開刀治療,且被害人該次手續成功,術後102年7月16日之出院時意識狀態清醒,未使用呼吸輔助,日常生活功能不需協助,足證明被害人案發前數周身體尚佳外,亦可證聲請人積極治療被害人,豈有可能餵食被害人降血糖藥。
㈣被告辯稱元一藥局僅有一位病患需要調劑滅糖尿錠,卻未調查交付錯誤藥物與被害人同時間(含往後一個月),該第三人用藥情形及該第三人用藥後血糖變化情形,以交叉比對是否因二者藥品置放錯誤,即可釐清被告確實誤給滅糖尿錠,故有調取該第三人102年7月及8月之領用藥情形、病歷、血糖紀錄之必要,原處分率而做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係依照「永隆藥局」呂盈賜拿給我的處方箋調劑,藥袋上會標示藥名,適脈旺糖衣錠與滅糖尿錠劑量不同,包裝上即可看出,且前者為糖衣錠,與滅糖尿錠不同,我會核對,不可能調劑錯誤,何況「元一藥局」僅有1位病患需要調劑滅糖尿錠,我是接獲該病患之處方箋後才會進藥,而該病患於102年6至8月均未拿處方箋前來調劑,該3個月我並未進滅糖尿錠,應該沒有足夠數量給予被害人謝和順等語。
三、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調劑錯誤,造成被害人誤服滅糖尿錠後,出現低血糖症致意識昏迷,胃腸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等病症,進而因低血糖腦病變呈四肢乏力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依偵查卷證內容,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係腦中風慢性病患,其家屬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慢性病處方箋領取藥物,領藥過程係由聲請人謝楊梅將慢性病處方箋交予「永隆藥局」員工呂燕芬,請呂燕芬協助至健保藥局領藥,呂燕芬則將處方箋交予該藥局實際負責人呂盈賜轉交予被告調劑,被告於102年7月27日調劑後,將藥物交予呂盈賜,再由呂盈賜交予呂燕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取得藥物後,則交由其子謝秉勳分裝,再交與外勞優莉餵被害人服用等情,業據聲請人、證人謝秉勳、呂盈賜、呂燕芬、優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以在被害人誤服降血糖藥滅糖尿錠前,經手滅糖尿錠之人數計有被告、證人呂盈賜、呂燕芬、聲請人、謝秉勳及證人優莉等6人。
何況,證人呂盈賜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被告將藥品拿給我時,我會看一下藥袋內之藥品與藥袋上所載數量、項目,被告亦會核對給我看;
處方箋用藥若非管制藥品,縱然沒有處方箋,私下在一般藥局也可能買得到,滅糖尿錠應該有人願意賣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頁正、反面、醫偵卷第30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交付藥物與呂盈賜之際,雙方皆會核對藥品與藥袋上所載數量、項目乙事,尚難單憑被害人曾服用滅糖尿錠乙事,即推測係被告調劑錯誤。
㈡、檢察官曾依聲請人所提供被害人誤服後所剩餘之滅糖尿錠外包裝之批號,向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出貨對象,得知係由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再向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出貨對象,惟該公司函覆:這批藥品銷往全台約242家診所、藥局及門前藥局,無法提供特定供貨對象等情,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輝(一百零三)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6日(103)久字第D0047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9頁、第182頁),故亦無法依上開滅糖尿錠之批號,追查究係何環節出錯。
㈢、檢察官復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一藥局」執行搜索結果,所扣得「元一藥局」之藥品用藥明細表,其內記載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元一藥局」僅有1位王姓病患領取滅糖尿錠,且102年6至8月均無滅糖尿錠之領藥紀錄;
對照「元一藥局」之滅糖尿錠進藥紀錄,可知「元一藥局」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21日進藥滅糖尿錠168顆後,至案發後之102年8月24日,始再進藥滅糖尿錠75顆,其間則無進藥之紀錄,而上開王姓病患分別於102年4月3日、5月1日領取滅糖尿錠各84顆,合計168顆,至102年9月13日始再領取滅糖尿錠84顆等情,有藥品用藥明細表、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80頁),是以在102年6、7月間,「元一藥局」既無進藥及調劑滅糖尿錠之需求,則被告辯稱:於102年7月27日無足夠數量(56顆)之滅糖尿錠可資誤給被害人等語,應非無稽。
㈣、再者,檢察官徵得被告、聲請人、謝秉勳、呂盈賜、呂燕芬、優莉6人同意,進行測謊鑑定,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卻認為:是否更換藥物涉及上開6人經手與處理藥物當時注意機制與記憶之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定;
上開6人是否有故意更換藥物,則涉及意圖問題,無法進行測謊鑑定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醫偵卷第70頁、第74頁),亦無法藉由測謊釐清是否確為被告有調劑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由偵查卷宗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嫌疑,更遑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內,載明認定被告未達過失致重傷罪嫌之理由(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至第5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仍認為檢察官卻未調查過失致重傷部分,恐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認有調取王姓病患於102年7月及8月之領用藥情形、病歷、血糖紀錄之必要,惟此涉及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恐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倘聲請人認有此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為之。
五、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因被害人曾服用滅糖尿錠乙事,而遽認被告有調劑錯誤之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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