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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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坤穎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國彥
王奕閔
陳春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坤穎告訴被告王國彥、王奕閔、陳春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 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國彥、王奕閔為父子關係,被告陳春琴與被告王國彥係姻親關係,且係專業之地政士,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拍賣標的物包括宅子港段170-4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王國彥之子即被告王奕閔為負責人之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拍定,惟系爭土地係共有狀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坤穎、李青穎、李國棟、曾清山、李林彩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曾清山陳報被告王國彥為送達代收人,系爭土地後經本院裁定由共有人李青穎一人優先承購。

顯見被告王國彥應知告訴人李坤穎對系爭土地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且曾清山與被告王國彥非親非故,顯然曾清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約定出賣與被告王國彥,曾清山在上開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被告王國彥之人頭而已。

而被告王奕閔為東柏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有多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亦知之甚詳,曾清山將系爭土地持分6/1125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奕閔時,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可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未事先通知各共有人,且為遂其移轉登記之目的,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陳春琴以曾清山及被告王奕閔代理人名義,於98年2 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虛偽記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

(二)上開切結文字雖未使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登記簿上,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由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辦理審查,且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管公務員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後即已成為公文書,雖該管公務員未將切結文字登載於登記簿上,惟此公文書已由該管公務員編列掌理,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

(三)被告等人虛偽記載上開切結文字,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僅能形式審查,又土地登記申請書若未記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佳里地政事務所根本不可能同意移轉登記之申請,顯見被告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上開切結文字,才致使本應作出駁回決定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之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將結果登記於登記簿上,被告等人之行徑已經嚴重破壞國家地政登記制度之完整及正確性,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

(四)檢察官未詳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管公務員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後,是否仍須由該公務員編列管理及建檔保存,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如未記載前揭切結文字,該管公務員是否仍同意移轉登記之申請,即以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所承辦人並未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中⑼備註欄之『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為由,推認被告等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難令告訴人信服,實有再詳查之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乃以103 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被告王奕閔前於98年2 月12日,向案外人曾清山購買系爭土地等地,並由被告陳春琴於98年2 月19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填有「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然告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彥、王奕閔、陳春琴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以案外人曾清山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且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00分之1416)經拍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246 號民事事件中,被告王國彥為案外人曾清山之送達代收人,為主要論據。

茲渠等究否共同涉犯該等罪嫌,仍須審酌有無共同冒用案外人曾清山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前開切結文字,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定,現分述如下: ⑴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今依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意旨,可知應辦理土地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

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佐,職是,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因而被告陳春琴受託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簽註意見,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將之登記於公文書上。

甚且,經本檢察官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後,該所覆稱:『本所承辦人並未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中(9 )備註欄之「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8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綜此,足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該等切結文字,僅係供作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其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 又考諸案外人曾清山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之內容,可知案外人曾清山前於97年3 月17日、97年7 月1 日、97年10月21日,胥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申領,且其中「97年10月21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及印鑑圖樣,更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及印鑑圖樣相同,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知當時案外人曾清山應係親往申領印鑑證明,並以之辦理出賣系爭土地之用,則告訴意旨指陳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⑶ 再者,經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246號民事案卷(係聲請強制執行該事件債務人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東、李文雄、李文智等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等物)後,雖被告王國彥係案外人曾清山欲聲請優先承購該地而陳遞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代收人;

惟案外人曾清山亦曾親自遞狀聲請表明欲優先承購之事,並經承審法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此事,且該等狀紙所使用印章之樣式,均以正楷刻印,兩相對比,核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樣式不符,況案外人曾清山更曾具狀委託被告陳春琴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優先承購權申請書、執行(調查)筆錄、聲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在卷可證,依此,顯見案外人曾清山在該民事事件中,係親自表明欲優先承購該地並委任被告陳春琴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在相關狀紙所使用之印章,復與其在本案中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樣式不符,則告訴意旨逕認案外人曾清山曾將印章交與被告王國彥使用,並推認被告王國彥與被告陳春琴以之勾結涉犯本案云云,尚屬空泛指陳,而難採信。

⑷ 矧證人即案外人曾清山配偶沈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案外人曾清山係大男人主義者,要做事都不會跟伊說,故伊均不知本案相關情節,而案外人曾清山從發病住院至其往生剛好6 個月又1 日,在住院之前,其意識狀況還算清楚等語;

又觀之案外人曾清山之戶政資料,其係99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則縱證人沈桃對本案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情節皆無所悉,但其稱在案外人曾清山死亡前之6 個月以前,其意識狀況尚清楚明瞭,足徵斯時其仍得自主決定要否出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8年2 月19日),並瞭解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法律意義,始用印在前揭切結文字旁,是告訴意旨指稱案外人曾清山身體狀況不佳,方將其印章交與被告王國彥使用云云,尚屬無稽,準此,既遍觀卷內所存事證,別無其他明確之補強事證,足以佐認被告王國彥、王奕閔、陳春琴共同涉犯該等罪嫌,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渠等有何不法之處。

(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則以: 1、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共有人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毋庸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2、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營他卷第9 頁、第55-56 頁)觀之,系爭切結內容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

而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意旨可知,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係分別列冊,分開保管,保存年限亦不相同。

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亦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土地登記簿,自無再議意旨所謂「以『編列』代替『登載』、『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自難對被告等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3、再議意旨指陳案外人曾清山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係被告王國彥之人頭,並無真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舉上開理由均係臆測,並無實據,且取得土地後,隔多久出售,係個人因素考量,其情況不一而足,一般人如何行事,與案外人曾清山何干?又買賣合約簽訂後,受委任之地政士,隔多久去向稅務單位申報核課增值稅,係各該地政士工作態度積極與否問題,本難一概而論。

況: ⑴ 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3246 號民事案中,案外人曾清山係親自遞狀表明欲優先承購之事,且經承審法官於97年10月15日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案外人曾清山本人,並諭知「曾清山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於14日內辦畢,並將土地登記簿謄本送院核辦」,有優先承買權申請書(並未指定被告王國彥代收)、執行( 調查) 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營偵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顯見案外人曾清山在該事件中,係親自表明欲優先承買該地,再議意旨指陳案外人曾清山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純屬臆測,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 由案外人曾清山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可知,案外人曾清山分別於97年3 月17日、97年7 月1 日、97年10月2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所申請之印鑑章樣式相同,均係59年2 月24日登記),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申領。

而案外人曾清山所以於97年10月21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書,當係因上述法官於97年10月15日諭知其須於14日內辦畢繼承登記,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才去申請。

況案外人曾清山於97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月27日提出「聲請陳報狀」、同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春琴為訴訟代理人)時,分別於書狀內指定指定代收人王國彥或聯絡地址為新營區三民路186 巷2 之10號(即被告王國彥地址),且上開書狀具狀人欄使用之印章相同,均為以正楷刻印,該印章之樣式,核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樣式不同,有聲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各1 份等在卷可證(同上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上開書狀提出之日期均在97年10月21日案外人曾清山最後1 次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後,但均未使用印鑑章。

故再議意旨指陳案外人曾清山最後1 次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日期是97年10月21日,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是98年2 月12日,從而認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應於97年10月21日前即已約定出賣予被告王國彥,且於98年2 月12日前即已交付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予被告王國彥、陳春琴云云,顯屬無稽。

⑶ 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非不能同日即向稅務單位申報核課增值稅,況卷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明「98年2 月12日立契,98年2 月12日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98年2 月12日,收件日期98年2 月19日」,是案外人曾清山與被告王奕閔於98年2 月12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當日即向稅務單位「申報」核課增值稅,98年2 月19日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違常情。

4、依證人沈桃所證「案外人曾清山從發病住院至其往生剛好6 個月又1 日,在住院之前,其意識狀況還算清楚」等語,及案外人曾清山係99年10月22日死亡等情觀之,於案外人曾清山死亡前6 個月之99年4 月22日之前,案外人曾清山之意識狀況既然清楚,則其於98年2 月19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文字旁用印,當更無困難。

5、末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未踐行該項通知義務,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已如前述。

實務上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故意不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者,並不少見。

故案外人曾清山明知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故意不通知聲請人,並非不可能。

是再議意旨指陳案外人曾清山不可能對被告陳春琴說出「沒問題會去通知」,係被告王國彥、王奕閔、陳春琴為遂其移轉登記之目的,故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虛偽填載系爭切結內容,並未知會案外人曾清山云云,亦屬臆測,尚乏實據,要無足採。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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