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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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添丁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張淑雲
李玲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添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張淑雲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李玲君係貴族大廈八樓「機械房」(該機械房位在八樓之二房屋旁)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係貴族大廈八樓之二房屋之住戶。

被告張淑雲為達成將告訴人驅離前址房屋之目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許,擅自拆除告訴人前址房屋之「花格鋁大門」後,進入屋內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其內之神桌架、雙槽式洗碗槽、瓦斯爐、抽油煙機、水龍頭、電熱水器、洗衣機、瓦斯桶等物拆除,嗣再將神桌架及其上之物品一併燒燬,另將其餘之物持以變賣,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淑雲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

又告訴人發現其所有原置放在上址房屋內之黑色牛皮沙發二張,遭不詳之人置放在貴族大廈八樓之「機械房」內,因認被告李玲君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等情,偵查中業據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四年五月五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併同證據提供檢察官審酌(見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一至十三頁、第七十九至一一0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三號處分書詳載證據取捨理由,且查無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張淑雲、李玲君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顯見被告二人有否涉犯竊盜、毀損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一六0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三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況因①現占有人黃金川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現占有人黃金川同意遷出上揭八樓之二房屋(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M1、M2)並交還上揭大廈全體共有人,有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調卷之偵他卷第六十七頁);

②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房屋,董林惠雯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對董林惠雯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訴訟,訴訟中(即本院一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一三號、一00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五號)兩造達成協議由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讓上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行負擔拆除上揭建物所需一切費用並撤回民事訴訟,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卷之偵他卷第五十一頁)。

綜上,因上揭房屋現占有人黃金川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董林惠雯均同意遷出或拆除該房屋,被告張淑雲據而清除該屋應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而係出於為全體住戶權益而為,又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揭房屋外壁張貼公告略謂:八樓之二將於二月二十二日施工,屋內物品請自行遷移,否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有該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偵他卷第五十三頁),足見現占有人黃金川怠於協助完成搬遷,致被告張淑雲清理過程難免認係現占有人黃金川之廢棄物,苟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理應追究現占有人黃金川受託不力之責,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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