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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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節子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孟慶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4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先以投資期貨名義,要求聲請人匯款,此部分經聲請人拒絕後,改以借貸名義借錢,並以不合理之高利息為餌,則被告借貸之初,是否真有能力、意願還款,尚有探究之必要。

㈡雙方間借貸金額首次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先行扣除1萬元利息,於90年6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胞妹帳戶,嗣被告第二次向聲請人借款,借貸金額為200萬元,利息高達40萬元;

雙方間當初如何約定?被告如何向聲請人保證主張?為何利息高出10倍?被告第二次借貸時,是否確實有還款之意願?被告是否以高額利息為詐術?均有探究之必要。

㈢被告用以當作支付利息之40萬元支票,交付日期為9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2月28日,時間長達7個月後方能兌現,且在到期日前,被告才告知聲請人,因支票帳戶內無存款,會退票云云;

被告顯無兌現該支票之打算,亦無還款之能力意願,被告交付40萬元遠期支票之目的,顯在拖延聲請人發現詐欺事實之時間,此交付支票之行為,亦為詐欺行為之延伸。

原偵查機關似應調查發票人即被告經營公司「泰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自90年7月30日交付給聲請人支票起,至91年2月28日支票到期日止,該公司帳戶內有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有無存款能讓支票兌現之可能,以證明被告顯有詐欺意圖。

職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間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六、經查: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⑴告訴人究係因投資期貨,抑或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對兩人之金錢往來等情,屢有保留,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觀諸告訴人既自承係因朋友關係,或為獲取利潤,或收取利息,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按借款或投資他人,本就具有一定之風險,係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而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判斷評估借款或投資風險之能力,況告訴人於借款或投資之初,已知悉當時被告係用於資金周轉,而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信任關係,及為賺取利潤,方將款項借予被告,則其於借款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之風險,理應審慎衡酌,尚難遽認其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⑶關於被告提供之泰良公司支票票信一節,告訴人係分別於90年6月12日、90年7月13日交付49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後,始於90年7月30日自被告處收取上開支票用以作為利潤或利息之收取,是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非因該等支票是否兌現而出借款項,縱如告訴人指稱被告該支票戶於90年7月2日即有退票之情,亦不影響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意願,自不得僅以事後票據未兌現等情,遽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聲請人又以被告係以債養債,使聲請人誤信而貸與金錢,益證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次借貸關係,聲請人確實因利息或利潤及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要難因事後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而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緣由等情,確有先後不一之出入,是聲請人之指述已有瑕疵,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承辦檢察官業已依職權查明及命聲請人說明其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聲請人認應再探究其與被告間當初如何約定、被告如何向聲請人保證主張、為何利息高出10倍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是否以高額利息為詐術,被告交付40萬元遠期支票之目的,是否在拖延聲請人發現詐欺事實之時間等節;

據聲請人自承係因朋友關係,或為獲取利潤,或收取利息,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⑶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本院調查發票人即被告經營公司「泰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自90年7月30日交付給聲請人支票起,至91年2月28日支票到期日止,該公司帳戶內有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已逾越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而屬新證據再為調查,參照前揭座談會研討意旨,本院不得就此部分新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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