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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姜慧真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一次向銀行以外的民間人士借款,不知人心險惡,自屬無經驗。
聲請人起初是因為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借貸,然因被告收取重利,聲請人公司經營所賺利潤,有時尚不足支付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被告遂以提示支票,讓聲請人公司支票退票之手段威脅聲請人,迫使聲請人繼續向其借款,且還以利上滾利的方式,讓聲請人積欠被告之金額愈來愈龐大,每次屆期應支付的支票金額也不斷增加,聲請人當然會陷於急迫,繼續向被告借款,遭被告不斷放血。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錯誤及採證之瑕疵等不妥適之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亦坦承其起初係因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而向被告陳智賢借款,若單純就首次借貸觀察並無聲請人所述利上滾利之情形,自難率謂被告該次係趁聲請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次若被告有如聲請人所述再貸以金錢而利上滾利之情形,則聲請人於第二次向被告借款以後即非對此情形無經驗,當亦不得以聲請人係首次向銀行以外民間人士借款而認其無經驗。
況借款人是否無經驗應視其智識程度與人生歷練而定,若借款人已透過媒體資訊等途徑得悉相類情形,自難因非借款人親自經歷而謂其對民間借貸係屬無經驗之人。
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述其係首次向民間人士借款是否屬實,原處分書以聲請人較為年長且擔任總經理為由認其應非無經驗之人,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而應予尊重。
再者,貸以金錢之人暨借款數額及利息等均非依卷內證據得確認事實,本院自難率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聲請人雖又指摘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採證之瑕疵,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僅空言指摘而未具體陳明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所委任律師後亦未補呈其他理由,當難遽認有據。
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從而,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仍應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法均尚無違誤。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未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之門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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