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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水盛
即 告訴人
被 告 翁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立法說明,上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若有欠缺,亦非得補正之事項,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楊水盛以被告翁美玲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後,聲請人不服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然不服,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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