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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富海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富海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富海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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