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自,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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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國雄
自訴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林鉦智
陳成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智、陳成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訴人王國雄所有,其中西庄段959-2、933-1及番子田段634地號土地則借用訴外人陳曾花連之名義登記。

自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予承租人葉子賢,作為修車場等用途使用,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則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日止;

自訴人復將系爭土地鐵皮屋前空地租予姜榮男,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自訴人出賣上開空地時,姜榮男有優先承買權。

(二)自訴人固委託被告林鉦智所屬之住商不動產臺南麻豆加盟店(即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出售系爭土地;

惟被告林鉦智未就系爭土地租賃情形如實記載於自訴人與買受人陳雅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未依自訴人指示向姜榮男確認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因被告林鉦智未善盡仲介經紀之責,致姜榮男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而對自訴人發出103年4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第531號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姜榮男接獲自訴人名義之臺南開元路郵局103年4月25日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姜榮男無優先承買權,姜榮男於是以電話向自訴人查證時,自訴人始悉有人假借自訴人名義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予姜榮男,自訴人隨之電詢被告林鉦智,被告林鉦智辯稱係被告陳成文所為,然被告二人均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假借自訴人名義行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鉦智、陳成文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與姜榮男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姜榮男103年4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土地銷售廣告、103年4月25日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103年4月15日自訴人、林鉦智及姜天福之電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鉦智辯稱係自訴人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後,詢問伊如何處理,伊乃代請專業代書為之處理,並發開元路存證信函予姜榮男;

被告陳成文則辯稱與自訴人未曾接觸,本事件前也不認識被告林鉦智,更未寄發開元路存證信函。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其中鐵皮屋前之空地出租與姜榮男,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買受人陳雅萍,姜榮男乃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主張承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後收到自訴人名義之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姜榮男103年4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自訴人主張並未授權給被告等撰寫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以103年4月15日、25日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資證明自訴人欲解除被告林鉦智之委任,且被告林鉦智向自訴人宣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陳成文寄出,被告等顯未經自訴人授權,以自訴人名義發出系爭存證信函,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

然: (1)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證人即地政士陳櫻桃受住商不動產麻豆店店東郭峰誠委託製作並寄發,業據陳櫻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在系爭土地交易負責何工作?)簽訂買賣契約及後續產權過戶」、「有幫賣方王國雄(即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指系爭存證信函)」、「我撰寫的(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因王國雄出賣系爭土地時提出姜先生(指姜榮男)之租約已屆期,且簽約時王國雄也表示無出租之情形,收到姜先生存信函主張租賃權存在,基於受託仲介立場,應回覆姜先生期租約已到期」、「(系爭)存證信函是住商不動產麻豆店店東郭峰誠叫我撰寫」、「存證信函是我事務所或者是我本人寄的」(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等語,核與住商不動產麻豆店店長郭峰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民事事件中,證述自訴人提供102年與姜榮男之到期租約後,乃將之傳給代書,請代書幫忙回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事件103年6月9日筆錄)之情節相符;

佐以房地買賣仲介公司委託特約地政士處理房地買賣過戶及相關土地事宜,乃屬業界常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第1點明文:「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陳櫻桃』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辨理之。

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



遑論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臺南開元路郵局寄出,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3月1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而證人地政士陳櫻桃之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與開元路郵局僅距離500公尺,地緣關係甚密,益徵證人陳櫻桃所言之有據,而足信採。

(2)自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電話與被告林鉦智通話,被告林鉦智固曾提及系爭存證信函由「區長」(即被告陳成文)寄出等語,然綜觀被告林鉦智所言全文「區長下午就把信寄出去『的樣子』」(本院卷第58頁),對於區長是否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僅止於揣測之意,無以作為被告陳成文寄出系爭存證信函之依據;

況已如前述,系爭存證信函乃證人陳櫻桃受住商不動產麻豆店店長即證人郭峰誠之委託撰寫寄發,自與被告等無涉。

又觀103年4月15日自訴人與被告林鉦智之電話全文(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5頁反面至147頁),顯示自訴人對被告林鉦智表示欲解除其與買受人陳雅萍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願以陳雅萍已支付對價2倍之金額賠償之。

該對話內容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委託被告林鉦智處理,只是出售的對象有別而已,並無解除委任被告林鉦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自訴人稱解除被告林鉦智之委任,要非屬實。

再者,姜榮男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於103年4月18日寄出,係在自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而自訴人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後隨即找被告林鉦智,且經證人郭峰誠於103年度訴字第579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民事事件中結證:「在19號,王國雄收到原告(指姜榮男)寄的存證信函之後,就馬上連絡林鉦智過去,林鉦智用手機把內容拍攝回來」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事件103年6月9日筆錄),佐以收受存證信函者為自訴人,若非經自訴人知會被告林鉦智,被告林鉦智如何知悉有姜榮男存證信函,住商不動產又如何得以委託特約代書為之處理,顯見自訴人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意指解除被告林鉦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委任。

自訴人既委託被告林鉦智所屬之住商不動產臺南麻豆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復於收受姜榮男存證信函時,尋求被告林鉦智之協助,實難推諉其委任人之責。

是縱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林鉦智寄發,已難認被告林鉦智未經授權,遑論系爭存證信函之撰擬與寄發均非被告林鉦智所為。

(三)綜上,系爭存證信函既非被告二人撰寫與寄發,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要件,顯有未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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