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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劉士博
羅家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鄭憲章
被 告 蔡明桂
周麗香
凃養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聯輝律師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凃養義與自訴人劉士博為舊識,與其妻即被告周麗香、大地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蔡明桂、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淨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鄭憲章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凃養義出面於民國99年3月間邀請自訴人劉士博及羅家翊至臺南市,並吹捧:投資被告鄭憲章負責經營之寶淨公司可立時發財成富;
投資該公司所建立之生質柴油經濟作物臺灣桐油樹(下稱痲瘋樹)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執行方案,利潤可觀,投資報酬率3%云云,使自訴人2人信以為真,遂於99年5月3日依被告凃養義指示,及被告周麗香以傳真誘使自訴人2人將投資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自訴人劉士博匯入大地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半哄半騙要約自訴人2人於99年5月14日與寶淨公司訂立「投資契約協議書」,而今不見樹,亦不見人,未見寶淨公司有任何依約履行之行為,致使自訴人2人投資款迄今無任何回收,而被告鄭憲章及蔡明桂更不知去向,被告凃養義及周麗香初時花言巧語,而後極力躲閃,推卸責任,經自訴人2人查訪,據聞尚有多人被騙,顯然被告等4人組織詐欺集團,以林聯輝律師擔任投資契約協議書之見證人作為掩護,然痲瘋樹種培育計畫並無實質運作,被告等人所為顯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寶淨公司基本資料、大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凃養義傳真函影本、自訴人劉士博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投資契約協議書影本2份、投資契約協議書附件影本1份(含營運計畫書、田寮生產基地高雄縣田寮鄉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區示意圖)、寶淨公司生質柴油產業鏈相關報導剪報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被告蔡明桂未為任何陳述,至被告凃養義、周麗香、鄭憲章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凃養義辯稱略以:這些事都是被告周麗香處理的,當時自訴人簽投資契約協議書時,是在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當時在場的人有自訴人劉士博、羅家翊、伊、被告周麗香,及被告鄭憲章與特助,還有林聯輝律師在場公證。
伊也有投資寶淨公司的痲瘋樹種植計畫,投資了1000萬元,當時還有提供田寮的土地給被告鄭憲章,但種痲瘋樹的苗種與伊無關,那是寶淨公司種的等語。
㈡被告周麗香辯稱略以:一開始因為被告鄭憲章跟伊說有痲瘋樹可以種植,可以賺很多錢,伊與被告凃養義就分享給自訴人2人,他們認為不錯想要參與,就請伊等邀被告鄭憲章見面,因為當時1股是100萬元,他們各出100萬元,自訴人羅家翊就打電話給伊說要將錢匯給伊,再由伊匯給被告鄭憲章,伊覺得可以幫忙處理,99年5月3日自訴人羅家翊就匯到大地公司的京城銀行帳戶,伊收到後隔天早上9點30分就匯到被告鄭憲章所有的寶淨公司帳戶,並將被告鄭憲章回簽的資料回傳給自訴人2人簽收,之後他們於99年5月14日到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簽約投資,過後自訴人劉士博曾跟被告凃養義說因為經商,希望被告鄭憲章也印個寶淨公司名片給他們,頭銜是寶淨公司執行長、副執行長,可見要投資也是他們自己有意願才投資的。
至於被告蔡明桂當時都不在場,她其實跟這件事情無關,她是大地公司現在的負責人,是最近才變成負責人等語。
㈢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凃養義、周麗香2人只是單純的投資者,將投資的訊息轉告給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自行判斷是否要投資寶淨公司,而且自訴人透過被告周麗香匯錢給寶淨公司,被告2人也從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利潤,所以自訴人2人指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2人與被告鄭憲章有共犯關係,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被告鄭憲章辯稱略以:寶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之一為廢食用油淨化處理系統,然順應國際潮流與缺乏廢食用油料源因素,99年投入開發桐油樹(痲瘋樹)事業,計畫於印尼東加里曼丹種植10萬公頃的痲瘋樹,因需要大量優良品系種苗木,故寶淨公司計畫於國內臺東太麻里、高雄岡山本洲及高雄田寮區,建立優良品系種苗木,栽培生產基地。
然當時寶淨公司缺乏資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表示可幫忙募集資金,伊便請其幫忙,之後也確實有進行培育園區,但因101年國際選擇經濟,放棄環保,國內外節能減碳共識大轉彎,造成投入節能減碳相關資源及單位蒙受重大損失,寶淨公司損失3億元,以致無法繼續經營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並未實際種植痲瘋樹,被告鄭憲章卻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共同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計畫,向渠等施用詐術而取得投資款云云。
惟查:1.自訴人雖提出寶淨公司與大地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被告凃養義傳真文件影本、被告周麗香傳真文件影本、自訴人劉士博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自訴人投資契約協議書影本2份、投資契約協議書附件影本1份(含營運計畫書、田寮生產基地高雄縣田寮鄉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區示意圖)、寶淨公司生質柴油產業鏈相關報導剪報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至14、217至263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自訴人2人簽立投資契約協議書後,各投資寶淨公司100萬元,且款項係經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交付被告鄭憲章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鄭憲章等人即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2.而依據證人即寶淨公司專業經理人魏浩亮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寶淨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伊剛到寶淨公司任職時,公司的財務尚可,因為當初是高油價的時代,替代能源看好,臺灣唯一推廣的生質能源就是生質柴油,很多人都看好麻瘋樹,國際上亦普遍看好,伊的業務內容就是負責推廣種植麻瘋樹,麻瘋樹的種子可提煉出油脂,它的油脂可轉換成生質柴油,寶淨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在提供麻瘋樹的種子跟種植技術的服務,公司後來也有到印尼擴展業務,也有跟印尼簽署合作備忘錄,寶淨公司也有在高雄岡山及田寮等地方種植麻瘋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352號卷〈下稱交查第2352號卷〉第25頁),佐以證人即寶淨公司助理謝秀蘭亦於該案中證稱:寶淨公司主要是經營製造有機肥料及種植麻瘋樹,被告鄭憲章有提煉麻瘋樹種子成生質柴油的技術,公司也有提煉的設備,伊有看過公司內部人員先用沙拉油在做測試,寶淨公司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寮及台東太麻里種植麻瘋樹,但臺東那個地方因為莫拉克風災的時候就沒有了,在高雄田寮有整地,也有開幕儀式及動土典禮,後來也有實際種植麻瘋樹,伊也曾經陪同被告鄭憲章前往印尼與當地的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會簽約合作等語(見臺南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929號卷〈下稱交查第1929號卷〉第195至197頁),上述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憲章確實具備麻瘋樹種子提煉為生質柴油的技術,且實際上已逐步進行麻瘋樹苗種培育計畫。
3.參以寶淨公司於99年5月26日確實曾至印尼,就痲瘋樹種苗木培育基地與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簽定合作契約,此有印尼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與寶淨公司簽署之「印尼綠金油田慈善種植計畫」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查第1929號卷第33頁);
寶淨公司於99年間確實於高雄市田寮地區承租土地以作為痲瘋樹種苗木培育園區乙節,亦據證人葉馬素絹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土地是伊跟兒子葉慶華、葉倍成、葉倍宏所有的,也有部分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地,大約在99、100年間,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夫婦有來找伊,向伊說能夠把地租給他們種樹嗎,伊有跟他們說伊無法確定那些土地是屬於自有的,哪些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所以就先把資料給他們處理,後來他們有在伊的私人土地上試種,他們要種什麼樹伊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說要用來做油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見交查第1929號卷第245至271頁)。
再者,寶淨公司確實有在高雄田寮地區辦理生質柴油經濟作物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動土典禮及在該地整理、清運及種植苗木等情,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田寮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動土儀式活動照片數張、痲瘋樹栽種情形照片數張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
佐以自訴人羅家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有前往高雄工業區園區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足見寶淨公司的確有於99年間在高雄田寮地區、本洲地區栽種痲瘋樹種苗木,而已開始進行痲瘋樹種培育計畫。
4.再查,寶淨公司於98、99年度確實有雇用多名員工且按時支付員工薪資,且由寶淨公司98至100年間進銷項資料亦顯示其有正常營業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1146561號函所附進銷資料及員工薪資扣繳資料、105年6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51158010號函所附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交查第2352號第4至21頁、本院卷㈡第2至12頁),復依被告鄭憲章所提出之有關痲瘋樹、生質能源簡報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7頁、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67至93頁),均足見寶淨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確有種植及提煉痲瘋樹以生產生質柴油之設備、技術及計畫。
5.稽此,綜合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堪信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確實欲以生質柴油製造作為營利事業項目,而推動由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技術,且與印尼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簽署痲瘋樹種植計畫,寶淨公司更業已於國內高雄本洲工業區及田寮等地設立培育園區,並實際栽種痲瘋樹,即難謂有何自訴人所指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種培育計畫誘使自訴人投資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自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預期獲利,即謂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推論被告鄭憲章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6.實則,一般公司經營者為擴大經營規模或從事研發製造,對外邀集投資人投資,屬商場常見之事,自訴人既有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商業投資有盈虧之風險,更應知悉新興產業本存有諸多不確定性存在,投資風險程度更高,縱令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事後無法如期獲利,甚至經營不善倒閉,致眾多投資款項付之一炬,然由卷內證據觀之,此非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所能確實預料,自訴人既然於自我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亦難認其2人在投資之初有陷於錯誤之情。
從而,本件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對寶淨公司事業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陷於錯誤而投資,自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件核屬甘冒風險的投資行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糾紛則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涉。
㈡自訴代理人雖另質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有自上開投資款直接抽取佣金160萬元獲利,顯有詐欺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款項於99年5月3日匯入大地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4日業已全數轉入寶淨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該行105年7月28日岡安字第1055000256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年5月31日(105)京城台分字第73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卷㈠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凃養義、周麗香確實已經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交付被告鄭憲章無訛。
且自訴人上開投資款於99年5月4日匯入寶淨公司前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由被告鄭憲章提領款項140萬元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2月229日岡安字第1055000308號函檢附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匯款入戶對方銀行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無自訴代理人所指直接抽佣金160萬元後才將餘款交付被告鄭憲章之情事,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再者,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確實有實際進行痲瘋樹苗木培育計畫,並非以虛構事由邀約自訴人投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輔以被告凃養義陳稱其亦有參與痲瘋樹種苗木培育投資案,並提出其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辯稱伊等僅係因自己參與寶淨公司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投資後,再分享資訊予自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益徵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未與被告鄭憲章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自訴人雖復主張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渠等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蔡明桂固然登記為大地公司現任負責人,有大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自訴人羅家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是被告凃養義與伊及劉士博接觸投資的事,去投資當時不知道蔡明桂這個人,是後來要提告時才請律師調資料查到被告周麗香的老闆,是大地公司負責人蔡明桂,但伊之前從未與蔡明桂接觸、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等文件均未見被告蔡明桂之簽名,有投資契約協議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被告蔡明桂亦未曾經手自訴人之投資款項,況大地公司於自訴人2人投資寶淨公司之痲瘋樹培育計畫時間之99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姓名實為訴外人凃安儷,並非被告蔡明桂乙節,亦有大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是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難認定被告蔡明桂有何參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投資之跡象,亦無法認定被告蔡明桂與被告涂養義等人間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自訴人僅憑被告蔡明桂為大地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情,遽指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洵屬無稽。
㈣自訴人雖另聲請函查寶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於97年至99年4月、99年6月至100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本案被告等人這幾年詐欺何人、各取得之款項為何;
復聲請調查寶淨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寶淨公司之帳務;
又聲請傳訊寶淨公司董事黃光宇、林如吟、監察人顏淑玲,以查明渠等是否為本件詐欺共犯;
及聲請函查大地公司97年至100年間帳戶交易明細,並調查大地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大地公司涉案情節等語。
然查:本案自訴人係指稱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投資計畫詐取其2人投資款項,使其2人於99年5月3日交付投資款各100萬元,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上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投資者投資之情形,自訴意旨又未提及大地公司、黃光宇、林如吟、顏淑玲等人有何參與自訴人投資之跡象,難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自訴人主張受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詐欺有何關連性。
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契約見證人林聯輝律師,然自訴人對於傳喚理由,自承僅因認為律師有公正角色等語,且被告鄭憲章已陳稱林聯輝律師僅為當時契約之見證人,僅核對公司登記證照有無合法,及確認雙方身分證件,沒有參與投資,也非公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則此部分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自訴人又聲請傳喚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然自訴人當時投資情形並無自訴人所指稱之詐欺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故屬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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