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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筱玉前自民國90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 樓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大同公司)」之主計員,負責各類電器買賣之收款、記帳等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詎其明知告訴人大同公司給與其客戶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偉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偉興公司)」電鍋產品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須依據實際銷貨金額比率換算得出之月獎金、年獎金總額,再開立銷貨折讓單,復明知倘開立超額、不實之銷貨折讓單,將導致告訴人大同公司貨款短收而有損其利益,竟為避免大同公司客戶逾期貨款之催收訊息跳出而遭稽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同公司,於所使用電腦設備之普通應收帳款回收作業系統上,擅將偉興公司以外之其他不詳客戶即將屆期而仍未收回之逾期貨款,作為大同公司給與偉興公司之銷貨折讓金額,並連續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折讓單與不知情之偉興公司,使偉興公司得以獲取此等銷貨折讓金額,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嫌、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
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
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查本件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繫屬於本院,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
惟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因涉犯相同罪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42號),而本院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均係因被告擔任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之會計人員,為圖業務上之便宜行事,為避免客戶逾期貨款之催收訊息跳出而遭稽核,擅將偉興公司以外之公司即將屆期而仍未收回之逾期貨款,作為計算偉興公司之銷貨折讓金額,以便沖銷各該筆逾期貨之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接續開立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相同之偉興公司,同時均侵害大同公司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以相同之方法,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
故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併予審理判決。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前案所涉犯之相同罪嫌間,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是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卻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則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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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銷貨折讓│張數│銷貨折讓單│左列銷貨折讓│
│ │單開立期間) │ │合計金額 │單金額中虛開│
│ │ │ │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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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1日起至│5張 │新臺幣(下│125,141元 │
│ │95年2月28日 │ │同)168,93│ │
│ │ │ │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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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1日起至│16張│245,762元 │130,789元 │
│ │95年4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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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5月1日起至│1張 │14,261元 │14,261元 │
│ │95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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