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14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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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稱:
  4. 一、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
  5. 二、詎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
  6. 三、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
  7. 四、案經沐恩公司告發及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提出告訴,經臺
  8.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9.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上揭罪嫌,係以:
  10. 一、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本件被告之全
  12. 三、證人李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13. 四、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
  14. 五、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5. 六、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紙及
  16. 七、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
  17. 八、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
  18. 九、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文件1紙,證明:96年7月間,就追
  19. 十、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20. 一、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部分:
  21.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22.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部分:茂原公司不
  23. 四、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部分:高分院更為審理後,
  24. 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沐恩公司不服上
  25. 伍、【本案二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26. 陸、本院審酌:
  27.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偽
  28.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告訴人公司給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
  29. 三、本案卷內查無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證言,以證明系爭19
  30. 四、告訴人提出上淳公司向沐恩公司請款之「科工區追加工程」
  31. 五、告訴人提出記載「To李小姐、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100萬、
  32.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被告全部之
  33. 七、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
  34. 八、證人李秋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所聘之一位
  35. 九、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曾受僱於被告從事帳務處
  36. 十、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
  37. 柒、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認被告於上揭民事案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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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稱:

一、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業(民國99年2月8日另設立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於95年間經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吳佩芬之介紹,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新建工程。

因王禹仁係自然人非營造業者,無法於工程進行中申請相關證照,遂由王禹仁找來合作廠商即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為訂約名義人,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月30日簽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千500萬元之承攬契約,惟實際上所有之工程興建事項,茂原公司均委任王禹仁負責統籌設計、管理、監督、審核、發包、驗收及請款。

工程進行中由王禹仁向沐恩公司分期請款,沐恩公司亦如期支付,嗣於96年5月7日沐恩公司將最後一筆工程款750萬元,匯入王禹仁指定之茂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付清所有之承攬款項。

然96年7月間,王禹仁就超出原工程施作範圍之追加工程細項,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追加工程款887萬5048元,經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與王禹仁會算後確認,扣除先前已支付重覆請款及不應由沐恩公司負擔之部分,沐恩公司及李坤益同意就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另支付556萬5546元,扣除部分支出費用後,實際支付514萬3010元。

而該筆款項經王禹仁之要求,其中325萬2874元(含稅後為341萬5518元),由茂原公司於96年8月20日開立2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發票後,沐恩公司旋於96年8月22日匯款341萬5518元至茂原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與茂原公司補簽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另189萬0136元,王禹仁另要求是否以整數190萬元(含稅後為199萬5000元)支付,並將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公司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經李坤益應允後,由上淳公司於96年9月28日開立上開2紙發票後,沐恩公司即於96年10月2日匯款199萬5000元至上淳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上淳公司補簽立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至此,王禹仁明知上開承攬工程沐恩公司已未積欠任何款項。

二、詎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持先前因工程進行中為方便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等事項而經李坤益應允王禹仁代刻並授權使用於水電申請事項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顆,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業主欄內盜蓋上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印文各12枚,表彰沐恩公司及李坤益已確認並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金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交付予茂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恩公司及李坤益,致茂原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以沐恩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本院)起訴請求沐恩公司依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應給付工程款項501萬4582元,由臺南地院受理後分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

三、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20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證稱:⑴伊未向沐恩公司提出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伊未指示沐恩公司在96年9月付給上淳公司二筆款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94萬5000元,一筆是含稅105萬元),當時業主(即沐恩公司)請照時,伊沒有持有沐恩公司及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益的章。

⑵伊未請僱用之毛小姐通知沐恩公司190萬元要開立上淳公司的發票;

伊沒有製作也未看過被證三、被證四之明細表(即附表一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

伊未參與本件二樓追加及興建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亦未與沐恩公司負責人就該部分工程款談論最後總價結算而付款等語。

㈡復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21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⑴約定工程款的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伊要回去查看當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契約,他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茂原公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⑵伊未見過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即附表一編號1),內容也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提出來的,上面為何記載上淳負擔伊不清楚。

⑶伊沒有跟沐恩公司請款過190萬元這一筆錢(即上淳公司於96年9月28日開立予沐恩公司之發票2紙),伊不知道發票上面記載的工程款是何工程,伊不知道發票是誰製作的;

(即附表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是分開時間拿給茂原公司及沐恩公司,伊是交給沐恩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表後來也是伊拿回去給茂原公司,伊拿給茂原公司時,上面沐恩公司的章已經蓋了,是董事長李坤益自己親自蓋的等語。

四、案經沐恩公司告發及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稽。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上揭罪嫌,係以:

一、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營造廠(即茂原公司)請伊去跟沐恩公司說要付空污費、臨時用電電費、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等款項,沐恩公司說要等他們的貸款下來才能夠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足認被告曾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向沐恩公司請款。

⑵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到,這份(即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6,見民事一審卷㈠第44至61頁)是伊做的,當時這個部分是後來增加的」等語,而上開明細表恰與附表一編號1之總表(見民事一審卷㈠第43頁)相符,亦證該總表應為被告所製作並提出。

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李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證明:⑴其為沐恩公司會計,曾向被告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還被告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⑵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收到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透過其所聘之證人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⑶沐恩公司有3組公司大小章,1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組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所用。

⑷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公司大小章。

(以上見偵二卷第55至58頁)

四、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⑴其曾受僱於被告從事帳務處理。

⑵其曾聽聞被告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需要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見偵二卷第65、66頁)

五、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偵一卷第8至19頁,同民事告證一)。

六、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紙及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證明:被告96年7月間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

該追加工程款明細,經告訴人李坤益與被告會算後,刪除部分重覆申請及不應支付之款項,其中偵一卷第34頁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請款明細係由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公司所出具,並經剔除,卻於附表二編號7就同一工程改以茂原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足認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業經被告於96年7月請款時經告訴人李坤益剔除,告訴人李坤益豈有再另蓋章同意支付之理(見偵一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七、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1紙,證明:被告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件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見偵一卷第103、104頁,同民事告證五)。

八、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託書各1紙,證明:被告通常係以民事告證六之請款總表向告訴人請款,不會以告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同民事告證六、七)。

九、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文件1紙,證明:96年7月間,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會算後,告訴人支付其中190萬元予被告,係以100萬及90萬分2筆,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之發票各1紙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08頁,民事同告證八)。

十、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9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證明:上淳公司負責人為吳佩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121148至150頁)。

十一、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紙,證明:⑴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

⑵沐恩公司確實依照工程合約支付8千500萬元,且由茂原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⑶自發票開立日期觀之,95年6月8日之簽約金300萬元,已經由其他方式支付後,於95年7月1日補開發票,餘款8千200萬元即由上開匯款前9筆支付,固上開匯款之前9筆款項為原工程款,則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見偵一卷第125至129頁,同民事告證九-1,偵二卷第16頁)。

十二、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份,證明: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0至134頁,同民事告證九-2)。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證明:茂原公司代表人紀伯民證稱本件工程之水電部分由被告要求由其認識之協力廠商承作之事實,足證沐恩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即無再支付工程款項之必要(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同告證十)。

十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1份,證明:⑴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被告以總工程款1千350萬元,轉包予尚奕公司之事實。

⑵尚奕公司上開工程款尚有100萬元未受償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40至147頁,同告證十一)十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4月24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1份,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力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

十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年4月29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茂原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等1份,證明:⑴沐恩公司申請自來水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⑵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供水之部分,從工程開工到完工,從臨時供水到正式供水及過戶,各階段之申請確實繁複,且96年7月10日甚至係由尚奕公司為代理人代為申請,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證稱被告因申請水電需要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而請求代刻沐恩公司大小章,且為免跑照過程中之往返奔波,而暫為保管該大小章乙節,洵屬可能。

益證被告持該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事實,應堪採認(見偵二卷第25至39頁)。

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證明:沐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3頁,同民事告證十二)。

十八、工程委託合約書1份,證明: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所簽立之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

十九、工程委託合約書2份,證明: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廠房新建及辦公大樓工程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四、十五)。

二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紙,證明:沐恩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

二十一、模具合約書3紙,證明:沐恩公司在模具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同民事告證十八)。

二十二、存證信函1份,證明:沐恩公司於97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茂原公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同告證19)。

二十三、茂原公司96年8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上淳公司96年9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證明:96年7月間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其中325萬2874元開立茂原公司發票、100萬元及90萬元則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發票之事實(見偵二卷第94、96頁)。

二十四、華南商業銀行96年8月22日匯款回條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證明:沐恩公司已支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41萬518元(含稅)之事實,參以編號23之發票,益證告訴人李坤益顯不可能再應允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蓋上沐恩公司大小章之情(見偵二卷第95、97頁)。

二十五、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⑴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0至50頁,同民事告證三)。

二十六、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⑵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同民事告證三)。

二十七、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各1份,證明: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之事實(見偵一卷第64至91頁,同民事告證四)。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涉及民事審判部分】

一、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部分:㈠茂原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以:⒈其為沐恩公司施作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及工程興建期間,沐恩公司因工廠使用所需陸續要求茂原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除給付茂原公司二樓包裝區增建部分之325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費用過高為由拒不付款,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沐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01萬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萬5311元【以上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工程】。

⒉沐恩公司為上開廠房興建之定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稱之營建業主,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上揭規定,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91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費用】,應由被告繳付,但由原告先行代墊及沐恩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費用】皆委由茂原公司先行墊付,事後未依約定返還,併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31萬0991元。

⒊沐恩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工廠生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向茂原公司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共128萬1681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求為判決沐恩公司應給付茂原公司685萬7983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㈡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均係由王禹仁承作。

⒉沐恩公司就印章被王禹仁盜蓋之事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依證人王禹仁證言(見97年12月31日、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即起訴書所指被告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

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乙節,並無不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指項目】。

⒊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就系爭工程增建部分向沐恩公司請款887萬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發電機費用及租金,空污費,增建部分建築師費用;

另就臨時電費9萬8480元由上淳負擔,不計入)【即本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部分】,經雙方會商確認其中建物2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萬2874元【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99萬5000元)等語【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依沐恩公司提出「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即民事被證十號),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萬元(未稅),而二張統一發票金額(未稅)合計亦為190萬元(即民事被證七號),適與為王禹仁處理帳款之毛小姐之傳真內容(即民事被證十二號)相符,且觀證人吳佩芬亦證述:「上淳負擔」是指上淳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們跟被告沐恩公司有口頭上就缺失及問題,由我們來收尾」等語(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向被告請款887萬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發電機費用及租金,空污費,增建建築師費用【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2行所示金額】;

另臨時電費9萬8480元由上淳負擔,不計入),經雙方會商確認,其中建物2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萬2874元【即本件起訴書第2頁第6、7行部分】,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萬元(含稅為199萬5000元)等語【即起訴書第2頁第11、12行部分】,堪信屬實。

沐恩公司已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含稅)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事實】則沐因公司既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茂原公司亦應受此拘束。

故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685萬7983元,難謂有據。

⒋因此判決原告茂原公司之請求均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部分:茂原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茂原公司並無向沐恩公司承攬「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茂原公司非「增建工程」之承攬人,直正之承攬人為王禹仁。

2茂原公司有無向沐恩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追加工程,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因茂原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上所蓋沐恩公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沐恩公司正式合約書印文不同,沐恩公司之追加工程部分(天車、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工程】非由茂原公司承攬。

且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已經沐因公司與王禹仁會算雙方確認並扣除部分費用後,由被沐恩公司給付190萬元予王禹仁完畢(全部514萬3010元,其中增建工程部分未含稅325萬2874元匯至茂原公司公司帳戶,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以未含稅190萬元匯至上淳公司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3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685萬7983元【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金額與其他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部分,其中工程款部分沐恩公司已經付完畢;

代墊款部分,分別因沐恩公司無給付義務、已與王禹仁會算及茂原公司之片面指訴等而無理由。

4判決理由雖與民事一審判決不同,但因結果並無二致,故維持原民事一審判決。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部分:茂原公司不服上開二審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之間為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

四、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部分:高分院更為審理後,以:1沐恩公司辯稱工程承攬明細表上印文與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不同,係他人盜蓋云云,並不足採【即認為本件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王禹仁之證言為真正(見民事一審卷㈡第13、16頁),堪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即起訴書所指被告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不成立】。

3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承作之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501萬4582元確有所據【即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程】。

4沐恩公司辯稱追加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萬元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萬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內,均已給付完畢部分,不足採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0至19行所載事實】。

5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難以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義務及無法證明債權存在。

6就茂原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茂原公司追加工程款共509萬7311元{(5,014,582元-160,000元)×1.05=5,09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民事一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有理由【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其餘部分所為請求(即茂原公司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則為無理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應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沐恩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由駁回沐恩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以上合先敘明。

伍、【本案二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廠房辦公室新建契約」係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月30日訂立,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承造人為茂原公司。

㈡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茂原公司、沐恩公司與王禹仁簽訂委任契約,於契約中第三點載明:沐恩公司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沐恩公司委託茂原公司承攬負責處理。

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茂原公司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被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

㈢沐恩公司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茂原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另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茂原公司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沐恩公司。

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2紙予沐恩公司。

㈤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據,係以沐恩公司為繳納費用人,由茂原公司於96年6月20日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

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均由茂原公司繳納。

㈥茂原公司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民事原證二、三、六、七號),均非由茂原公司自行與沐恩公司接洽,亦非當面與沐恩公司簽訂,而係由王禹仁交付與茂原公司,其上業主欄所蓋用之沐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惟沐恩公司抗辯係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程完工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而偽造者)。

㈦茂原公司就本件所請求之「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工項目,並未與沐恩公司訂立與「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㈧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款項,由王禹仁書立委託書由茂原公司法定代理人紀伯民向沐恩公司取款,並由茂原公司開立97年1月7日之貨櫃場增高工程款發票1紙。

㈨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月30日訂立新建工程契約(見民事一審卷㈠第78至86頁),於95年12月6日就增建工程再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同上卷第40、41頁),此2份合約書為真正。

㈩新建工程工程款項8千500萬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增建工程(即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為325萬2874元(未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與金額】,沐恩公司已經給付。

以上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及所涉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陸、本院審酌: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偽證,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告訴人公司給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含稅後為199萬5000元)是否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程款項。

三、本案卷內查無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證言,以證明系爭190萬元款項,係沐恩公司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程款項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出上淳公司向沐恩公司請款之「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與工程承攬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5、106頁),以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製作上揭追加工程請款總表及明細表,向沐恩公司請款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頁)。

然查:上揭表格所示金額、項目,皆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項目不符,且與沐恩公司匯入上淳公司之199萬5000元之金額不符,此觀之上揭總表與明細表即知。

五、告訴人提出記載「To李小姐、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100萬、室內裝潢設計費90萬」之手寫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08頁),其上工程項目與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不符,亦無任何如日期、承包公司名稱、收文公司名稱或記載同意或已經付款之內容,實難逕予證明公訴人所稱沐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程已經付款之證明。

且工程議價均於施工前為之,經確認締約後承攬人始進場施作,於完工後即依約請款,不可能於施作完成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後,再任由定作人減價。

再依沐恩公司之主張,本件減價金額達372萬2038元,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2,顯不合理。

復沐恩公司雖抗辯其於96年10月2日匯給上淳公司之190萬元為其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

然查:沐恩公司與上淳公司於95年12月1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上淳公司為其施作環境工程及室內裝潢設計,沐恩公司對此亦不否認。

沐恩公司98年7月27日準備書狀(見二審98年度建上字第5號卷第41至49頁)亦自承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190萬元部分為王禹仁以「上淳公司」名義承攬。

被證七號即上淳公司二張共199萬5,000元發票,依吳佩芬證稱為向沐恩公司請款方便而開立,發票內容與沐恩公司於民事一審提出被證十二之內容相合。

被證十二內載有「開:工程顧問公司合約、發票」應非原始傳真內容,係沐恩公司自行加註,應係吳佩芬決定發票金額及內容後,才請毛小姐傳真予沐恩公司知悉者。

沐恩公司於95年12月1日與上淳公司訂立之工程顧問及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見民事一審㈠卷第87頁、被證十),其工程品項、金額亦與上開二張發票內容相合,難謂吳佩芬並非依該份契約內容開立發票向沐恩公司請款,則沐恩公司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公司」帳戶,顯係履行該工程顧問契約之該19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茂原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不能將其收受「上淳公司」發票後,而支付「上淳公司」之金錢當作清償積欠茂原公司之工程款。

證人吳佩芬亦未於受領該190萬元後轉付本件工程有關之廠商,故該款項應非沐恩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支付。

沐恩公司既不否認該190萬元契約之真正,該契約內容亦與沐恩公司承攬之後續增建工程無關,故縱沐恩公司確已給付190萬元予上淳公司,亦難認得抵充茂原公司之工程款。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敗訴確定之後再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顯見其欲借本案不同之判決推翻原已經確定之民事判決,其指訴難期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明。

七、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以證人身分雖曾證稱:⒈「營造廠(即茂原公司)請伊去跟沐恩公司『說』要付空污費(附表一編號15)、臨時用電電費(附表一編號13)、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附表一編號16)等款項,沐恩公司說要等他們的貸款下來才能夠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㈡第13頁)。

然查:營造工程之請款與付款之前,多需經協商與洽談,單憑被告向沐恩公司『說』要付款等語,是否即係「請款」,尚有疑問。

況上揭費用亦經茂原公司於民事案件中向沐恩公司請求給付,經高分院以100年度建上更㈠3號案,以茂原公司未盡舉證責任(見該判決貳、六㈠㈡部分)沐恩不負給付義務為由駁回茂原公司之請求,依此觀之更難認沐恩公司就上揭費用已經給付。

⒉「伊有看到,這份(即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6所示明細表)是伊做的,當時這個部分是後來增加的」等語,且上開明細表恰與附表一編號1之總表相符。

然查:告訴人提出沐恩公司工程(明細)總表(ES)及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至39頁),其上承包商欄及業主欄內全無被告、沐恩公司或茂原公司之簽名與蓋章,單純記載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合計金額等名目,尚難認上揭明細表已經上揭人等確認,難認沐恩公司有與茂原公司或王禹仁就茂原公司得受領之工程款與代墊款曾合意以190萬元結算並同意付款。

八、證人李秋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還被告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收到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透過其所聘之證人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沐恩公司有3組公司大小章,1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組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所用;

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公司大小章云云(以上見偵二卷第55反至57頁反面)。

然證人李秋娟為沐恩公司之會計,為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之憑信性已令人生疑,且其未證述其係何時向被告所聘之陳姓小姐請求返還被告所保管之大小章?請求返還之大小章是否即為附表二工程明細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又承攬工程應付款項之明細表未經確認,承攬之公司本可能因為雙方之協商而出具多種不同版本之請款明細,故縱認李秋娟看到被告或沐恩公司出具不同版本之請款明細,亦非與常情不符之事,況李秋娟亦無法證述其所看到的請款明細,即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請款明細,故依其證言亦無法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程款項之事實。

九、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曾受僱於被告從事帳務處理(見偵二卷第65頁);

其曾聽聞被告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需要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

然查:證人上揭聽聞之言,並非親身所見所聞;

又被告為沐恩公司辦理文件申請,本就須使用沐恩公司之大小章;

且證人毛莉緻亦證稱:其未曾保管過沐恩公司大小章;

不清楚被告申請的流程;

不知道大小章的來源;

不知道李秋娟所說公司保有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55反至57頁反面);

無法逕予證明被告有持先前因工程進行中為方便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等事項而經李坤益應允王禹仁代刻並授權使用於水電申請事項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顆,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十、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加」、「冷卻水塔工程」均為8,50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茂原公司均已確實施作完工,為何沐恩公司事後認為不用付款?甚至「交際費」14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等項目,均為沐恩公司所用,茂原公司有何理由要為其負擔?即便為王禹仁真與茂原公司合作承攬該工程,亦不可能同意該結算方式,何況所謂之結算,不過為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計算,未經茂原公司或王禹仁簽字同意,沐恩公司應就兩造已經結算並其依結算金額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沐恩公司既無法舉證該190萬元係依王禹仁指示所支付之工程款,亦未能舉證有得王禹仁同意折減工程款,則沐恩公司抗辯有關輕鋼架工程、臨時電費、水電追加部分費用有約定由「上淳」負擔云云,要屬無稽。

縱沐恩公司之抗辯屬實,該屬「上淳」負擔費用,依吳佩芬所證稱屬於上淳公司負擔,自不能由茂原公司應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事理至明。

十一、公訴人另提出:㈠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僅能證明該明細上之記載,及蓋有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公訴人所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偵一卷第8至19頁,同民事告證一)。

㈡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紙及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被告與茂原公司均否認持以向沐恩公司請款,僅能證明被告製作該明細表,無法證明該明細表曾經沐恩公司同意折讓並付款(見偵一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又沐恩公司提出之工程總表上雖記載「上淳公司負擔」等語,惟無被告或上淳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佩芬之蓋章或簽名,難認被告或上淳公司與沐恩公司曾達成工程款折讓之合意。

㈢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1紙,僅能證明被告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件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見偵一卷第103、104頁,同民事告證五)。

㈣上淳公司登記資料1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9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僅能證明上淳公司負責人為吳佩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121、148至150頁)。

㈤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紙,僅能證明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且第10筆為「匯款入戶」金額341萬5518元,為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5至129頁,同民事告證九-1)。

㈥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份,僅能證明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0至134頁,同民事告證九-2)。

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4月24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1份,僅能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力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年4月29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25頁)暨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7頁)、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8、29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二卷第30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見偵二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見偵二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見偵二卷第33頁)、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見偵二卷第34頁)、茂原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5頁)、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見偵二卷第39頁)等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偵二卷第43頁,同民事告證十二)、工程委託合約書1份(見偵二卷第44、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工程委託合約書2份(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四、十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模具合約書3紙(見偵卷第71至74頁,同民事告證十八)等件,均僅能證明其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不同之事實。

㈨存證信函1份,僅能證明沐恩公司於茂原公司於97年1月23日(見民事一審㈠卷第3、6頁)提出本件訴訟之後之97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茂原公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同告證19)。

㈩茂原公司96年8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見偵二卷第94頁),僅能證明茂原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發票之事實;

上淳公司96年9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偵二卷第96頁),僅能證明上淳公司簽發100萬及90萬元之發票各1紙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96年8月22日匯款回條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偵二卷第95、97頁),其上記載追加工程款,為手寫於影印紙之上,僅能證明沐恩公司支付茂原公司款項共計541萬518元(含稅)之事實,無法逕以上揭190萬之發票及此匯款收據證明告訴人李坤益不可能再應允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盜蓋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十二、據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言,尚合乎實情,是認應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且被告並無因虛偽陳述,而有足以變更本案所涉民事案件裁判結果之情形均堪認定。

柒、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認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縱尚未到達確信其全部為真實之程度,亦【未達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裁判結果之程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彭郁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認為被告向沐恩公司提出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同告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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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承攬項目     │    金額    │卷證位│位於本│
│    │            │                  │            │於民事│案偵一│
│    │            │                  │            │一審卷│卷    │
│    │            │                  │            │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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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24日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887萬5048元 │第43頁│第20頁│
│    │            │等15項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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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6日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 │第44頁│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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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24日 │天車工程          │24萬元      │第46頁│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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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月30日 │工作台            │12萬4900元  │第45頁│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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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月24日 │輕鋼架工程        │71萬7740元  │第47-4│第24-2│
│    │            │                  │            │9頁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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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6月13日 │冷卻水塔工程      │8萬9540元   │第50頁│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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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4月23日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4萬4500元   │第51頁│第2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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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月24日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78萬4770元(│第57頁│第34頁│
│    │            │【以尚奕公司名義出│扣除尚淳公司│      │      │
│    │            │具】              │部分負擔,實│      │      │
│    │            │                  │際請款71萬21│      │      │
│    │            │                  │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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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23日 │守衛室            │50萬元      │第58頁│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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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7月19日 │鐵工追加工程      │111萬7152元 │第59頁│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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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7月24日 │鋁窗(消防百葉)  │35萬3000元  │第61頁│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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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7月24日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13萬500元   │第62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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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6月13日 │臨時電費          │9萬8480元( │第52頁│第29頁│
│    │            │                  │上淳公司負擔│      │      │
│    │            │                  │,故實際未請│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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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6月13日 │發電機柴油        │128萬1681元 │第54、│第30-3│
│    │            │                  │            │55頁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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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7月18日 │空污費            │5萬8991元   │第56頁│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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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7月24日 │增建2樓廠區建築師 │25萬2000元  │第60頁│第37頁│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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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87萬50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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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同告證一)┌──┬──────┬─────────┬──────┬───┬───┐
│編號│    日期    │     承攬項目     │    金額    │卷證位│卷證位│
│    │            │                  │            │於民事│於偵一│
│    │            │                  │            │一審卷│卷    │
│    │            │                  │            │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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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6日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 │第11頁│第8頁 │
├──┼──────┼─────────┼──────┼───┼───┤
│ 2  │96年2月8日  │天車工程          │64萬元      │第12頁│第9頁 │
├──┼──────┼─────────┼──────┼───┼───┤
│ 3  │96年3月20日 │工作台            │12萬4900元  │第13頁│第10頁│
├──┼──────┼─────────┼──────┼───┼───┤
│ 4  │96年6月8日  │輕鋼架工程        │123萬220元  │第14頁│第11頁│
├──┼──────┼─────────┼──────┼───┼───┤
│ 5  │96年3月14日 │冷卻水塔工程      │8萬9540元   │第15頁│第12頁│
├──┼──────┼─────────┼──────┼───┼───┤
│ 6  │96年3月14日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4萬4500元   │第16頁│第13頁│
├──┼──────┼─────────┼──────┼───┼───┤
│ 7  │96年3月20日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78萬4770元  │第17頁│第14頁│
├──┼──────┼─────────┼──────┼───┼───┤
│ 8  │96年6月29日 │守衛室            │50萬元      │第18頁│第15頁│
├──┼──────┼─────────┼──────┼───┼───┤
│ 9  │96年6月20日 │鐵工追加工程      │111萬7152元 │第19頁│第16頁│
├──┼──────┼─────────┼──────┼───┼───┤
│ 10 │96年5月17日 │消防百葉窗        │15萬元      │第20頁│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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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3月20日 │消防百葉窗        │20萬3000元  │第21頁│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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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7月24日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13萬500元   │第22頁│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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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26萬7456元 │      │      │
│                       扣除編號1後合計:501萬45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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