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0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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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貴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共柒拾柒點柒參公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共柒拾柒點柒參公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文貴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其居所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炳琨一次;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陳楚詒居所,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楚詒一次(陳楚詒當時支付五千元,尚積欠一萬元)。

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五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三二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七十七.七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宋文貴於準備程序時,就黃炳琨、陳楚詒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炳琨、陳楚詒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三二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七十七.七三公克)可證,該批毒品送驗結果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九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另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另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仍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僅販賣二、三級毒品各一次,次數不多且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一.五三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併同外袋(驗餘淨重共七十七.七三公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萬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五千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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