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郭晉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伯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以:伊為找尋本案證據,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郭晉伯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四、次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其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郭晉玄素有怨隙,於本院104年8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時,雙方關係猶未改善,被告尚對郭晉玄甚有怨懟之意,是被告確有動機再次對被害人郭晉玄及家人再為恐嚇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參酌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實施恐嚇行為,情節非屬輕微,非予羈押,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隱憂,亦有影響社會秩序之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項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取代。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內容與羈押要件之審核無涉,其既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