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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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增加被告劉憲輝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3月12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參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製作調查筆錄足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鐵工為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且須扶養父母,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卻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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