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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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莊昆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姿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民幣5,000元之報酬,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後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楊姿玉進入臺灣地區之提議,而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負擔莊昆村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安排莊昆村於民國95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莊昆村並於同年月9日與楊姿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合意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年月12日先行返臺,並於返臺後之同年4月17日前某日,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年4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姿玉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使楊姿玉得於同年7月29日搭機來臺,惟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楊姿玉入境時,對其進行面談認未通過,而僅准其在臺停留1月並須再次面談,楊姿玉因而於同年7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然楊姿玉翌日即離開莊昆村住所外出工作,未進行再次面談,亦未辦理結婚登記。

迨96年6月11日,楊姿玉為警查獲從事非法工作,於同年7月31日遭遣送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昆村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與楊姿玉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96年7月2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姿玉之補出境申請書、楊姿玉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卷第7、8、10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雖係於新法施行前辦竣假結婚及來臺申請手續,然楊姿玉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95年7月29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姿玉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本件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姿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上述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蛇頭」尚屬有間,且引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其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姿玉入境臺灣,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腦出血導致重大傷病(見103年度偵卷第9471號第28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前因腦出血導致重大傷病,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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