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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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5、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含刀套壹個)及未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枝、白色塑膠繩壹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進與葉豐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前曾因打麻將而與孫原隆結識,知悉孫原隆家境富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林家進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由葉豐瑞提供之NIK-069號車牌(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與同日稍早駕駛換掛業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AFT-9775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之葉豐瑞會合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即由林家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葉豐瑞,由上揭停車場出發,並攜帶包裹1個(其內裝有白色塑膠繩、口罩)、黑色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系爭手槍)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前往孫原隆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葉豐瑞與林家進為掩飾犯行,分別頭戴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並均配戴口罩,葉豐瑞亦戴上手套,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人按門鈴佯稱為快遞人員,表示欲遞送包裹與孫原隆,適孫原隆之妻劉馥瑄獨自1人在家,不疑有他,遂開啟住處之鐵門。

林家進待劉馥瑄開啟鐵門後,趁劉馥瑄接過包裹之際,即持系爭手槍抵住劉馥瑄身體將其推入屋內,與葉豐瑞未經劉馥瑄同意即進入劉馥瑄上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大門反鎖。

林家進進入屋內一樓車庫後即伺機戴上手套,葉豐瑞並將上述開山刀自背包內拿出來比劃,復拿出其所攜帶之白色塑膠繩與林家進合力將劉馥瑄之雙手反綁在後,再將劉馥瑄帶到其住處之二樓客廳,並以醫療用口罩摀住劉馥瑄之嘴巴,再度比劃前揭開山刀,喝令劉馥瑄交出財物,若不從則要殺死劉馥瑄,葉豐瑞並表示可待孫原隆返家後一併解決其等2人等語,致劉馥瑄恐未依2人指示交出財物將遭殺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帶渠等至三樓主臥室,並告知渠等2人該房間內保險箱密碼。

復因渠等2人無法打開保險箱,始以在劉馥瑄家中取得、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劉馥瑄之雙手鬆綁,以利劉馥瑄自行開啟該保險箱,葉豐瑞即自該保險箱內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及伯爵牌手錶1支。

嗣後渠等2人再將劉馥瑄押往二樓客廳,並由林家進以在劉馥瑄住處內取得之透明膠帶再將劉馥瑄雙手綑綁於身前。

葉豐瑞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先行騎乘系爭機車將前開財物帶離前開處所,而林家進則將劉馥瑄帶至其住處一樓孝親房內,剪開綑綁劉馥瑄雙手之膠帶後,令劉馥瑄打開該房間內之保險箱,因見該保險箱內並無財物始作罷。

而葉豐瑞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止,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渠等安全無虞後,葉豐瑞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劉馥瑄上開住處搭載林家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林家進再騎乘系爭機車,葉豐瑞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各自離開前開停車場,葉豐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其中約25萬元分與林家進。

嗣劉馥瑄報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供劉馥瑄指認,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家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案發地點扣得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剪刀1支、透明膠帶1捲、存有可疑指紋之單據3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馥瑄、孫原隆於警詢之證述外(詳後述),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家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劉馥瑄、孫原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或證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55分前,即已將系爭機車改懸掛由葉豐瑞提供NIK-069號之車牌,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葉豐瑞,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出發至被害人劉馥瑄上開住處,伊等2人分別頭帶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口罩等物,嗣後並持扣案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進入劉馥瑄家中,並以透明膠帶綑綁劉馥瑄後,自劉馥瑄住處3樓保險箱取得70萬元現金後,葉豐瑞先行攜帶財物離開,再騎乘系爭機車回來搭載伊,嗣後葉豐瑞並將該筆現金其中約25萬元交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葉豐瑞係告知伊要去向孫原隆借錢,伊始一同前往;

伊在門外向劉馥瑄說有本票要交給孫原隆,劉馥瑄說要詢問孫原隆,請伊等進去坐一下,因伊要去廁所,即先行進入劉馥瑄住處,葉豐瑞則因劉馥瑄詢問所攜帶之物為何,而將扣案開山刀取出放在車庫;

嗣後,葉豐瑞說要等孫原隆返家再要錢,劉馥瑄即自行與伊等商量給與伊等現金,請伊等不要拿取其餘本票、借據、金飾等物,葉豐瑞雖有拿膠帶捆綁劉馥瑄,但馬上被伊剪開,劉馥瑄則自行打開保險箱交與伊等2人70萬元;

伊等並未說要殺死劉馥瑄等話語,也沒有比劃開山刀及拿到伯爵手錶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認在葉豐瑞綑綁劉馥瑄時,伊已知悉葉豐瑞並非欲借款,而係要為強盜犯行;

而主要喝令劉馥瑄交出財物之話語,均是葉豐瑞所講;

且由劉馥瑄之證詞對於被告等2人所取走之財物前後並不一致,並無法排除劉馥瑄有將遺失之財物,全部歸咎於被告及葉豐瑞之可能,且被告亦未附和劉馥瑄之證詞而將自保險箱取走70萬元之行為全部推卸給葉豐瑞,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對於被告是否有取得劉馥瑄所述鑽石戒子、手錶等財物及本案強盜之細節,是否同公訴意旨所述,請予斟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葉豐瑞前曾因打麻將而與孫原隆結識,知悉孫原隆家境富裕,由林家進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即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由葉豐瑞提供NIK-069號之車牌,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與同日稍早駕駛駕駛換掛業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之葉豐瑞會合;

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葉豐瑞,並由葉豐瑞持扣案開山刀1支前往被害人劉馥瑄住處;

嗣葉豐瑞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止,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渠等安全無虞後,葉豐瑞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劉馥瑄上開住處搭載林家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林家進再騎乘系爭機車,葉豐瑞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各自離開前開停車場,葉豐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其中約25萬元分與林家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秀花、被告之姊夫蘇敏政於警詢證述: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6日是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劉馥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正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下稱訴字卷〉卷第91頁背面至第104頁),並有證人蘇敏政之指認照片5張、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指認照片4張、「0306」專案歹徒影像7張、第二分局104年「0306劉馥瑄遭強盜案」104年4月14日中午12時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節錄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4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5、4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號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卷〈下稱警二卷〉第44至45、50至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葉豐瑞侵入被害人劉馥瑄住處為強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劉馥瑄於偵查證述:當日強盜之歹徒有2人,1名歹徒持槍,1名歹徒手握刀柄,刀子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裡;

歹徒都有戴口罩、手套;

歹徒進屋將大門鎖上後,就將刀子拿出來比劃;

歹徒並有用白色塑膠繩將其綁住;

現場有遺留歹徒攜帶的刀子,但綁住其之白色塑膠繩被歹徒收走,摀住其嘴巴之醫療口罩則遭其丟棄;

歹徒2人進屋內拿了錢財之後,就一直在找監視器主機,之後就將監視器主機拿走;

其中1名歹徒拿了錢後,就先離開,再打電話進來給屋內的歹徒;

先離開的歹徒沒有再回到屋內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正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6日有人按門鈴,說有快遞包裹,其打開門之後,被告及葉豐瑞都戴鴨舌帽、口罩,雙方並無對話,其接過包裹,被告就已經用黑色短的手槍抵著其,另外1人所背的大揹袋內裝有長刀(也就是本件扣案的長刀),就把其押進住處;

而被告手上之包裹其中裝有塑膠繩、口罩,其在被押進門之一樓車庫時,就被歹徒2人一起合力以自備之塑膠繩將其雙手反綁,葉豐瑞在車庫中並拿出長刀比劃;

之後,被告及葉豐瑞就將其帶到二樓客廳,威脅其交出家中財物,被告並為其戴上口罩,葉豐瑞復拿出長刀比劃,其不得已只好帶他們上三樓去開保險箱;

嗣後渠等2人押其至三樓主臥室,要求其打開保險箱,威脅如不從就要殺了其,葉豐瑞並說「要不然等其先生回來一起解決」,因為渠等2人不會按開保險箱,故以其住家之剪刀將其雙手鬆綁讓其去打開保險箱,打開之後,葉豐瑞就從保險箱中拿走其夫每年給與其之紅包,每個紅包袋裝內有10萬元,共計約70萬元之現金及其丈夫孫原隆之伯爵錶1支,其有要求渠等2人不要拿走保險箱內之金飾,因為那是阿嬤留下來的手尾錢,葉豐瑞答應後,被告也就沒有拿走金飾;

嗣後再將其押到二樓,被告就再拿其家裡的膠帶將其雙手綑綁在身前;

葉豐瑞在其家中一直在找監視器,也問其監視器在哪裡,在拿到上述財物後,渠等2人覺得金額不夠,還一直脅迫其交出財物;

後來葉豐瑞拔走監視器就先離開了,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要求其打開一樓房間內之保險箱,其在被告以其家中剪刀為其鬆綁後,便打開該保險箱,但該保險箱內沒有財物,被告就沒有拿走什麼東西;

被告在葉豐瑞離開後20分鐘左右,也離開了,這中間都與其在一樓開保險箱;

被告及葉豐瑞在壓制其之過程中,均有說「如果沒有拿出錢,就要讓其死」等話語;

葉豐瑞在車庫及二樓客廳揮舞長刀時,也都有說如其不交出財物,就要將其殺死等話語;

在其被壓制的過程中,被告及葉豐瑞至少有1人會在旁邊看守其,也都有開口說要拿錢;

2名歹徒過程中有戴手套,但何時戴上其不清楚;

被告有收拾綑綁其之白色繩子,一併帶離開;

被告在離開前,葉豐瑞有與被告通電話確認樓下美容車內是否有警察,因為美容車是其預約來的,其怕美容車造成被告驚慌而傷害其,所以其有先跟被告說有1台車會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經核證人劉馥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葉豐瑞有持扣案開山刀、未扣案之系爭手槍未經其同意而侵入其住處,以白色塑膠繩綑綁其雙手後、以口罩摀住其嘴巴後,取走財物,且葉豐瑞有拔走監視器,先行離開之過程大致相符。

㈢又證人即劉馥瑄之夫孫原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間其住處有遭人侵入強盜,其係在當日下午,劉馥瑄被釋放後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這件事;

當日劉馥瑄有清點財物,就說其每年給劉馥瑄之紅包現金70萬、80萬元及1支伯爵手錶被強盜走了;

其可以確定該支伯爵手錶不在家中了,因為保險箱都空了,上開財物都是劉馥瑄在保管的,與劉馥瑄的婚戒、首飾都放在一個小保險箱內;

而且家中的監視器主機確實遭拿走,因為其有請裝監視器之業者來看監視器是否可以復原,所以確認一樓有一台監視器主機被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至90頁背面),與證人劉馥瑄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其等2人對於其等住處遭被告、葉豐瑞侵入後,財物損失包括裝在紅包袋內約70萬元之現金及伯爵手錶1支,且被告、葉豐瑞有拔走其等住處之監視器主機等情,亦屬一致。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葉豐瑞共乘伊所騎乘之機車到案發現場,「小胖」按電鈴表示有東西要給孫先生(即被害人丈夫),等被害人開門後,「小胖」就把被害人推入屋內,伊順手將門關上,進屋後「小胖」就把刀拿出來,並拿出屋內的透明膠帶把被害人雙手綁起來;

被害人說她保險箱內還有一些私房錢,可以拿出來,伊就拿剪刀幫她鬆綁,「小胖」就押她上去臥室,伊在二樓客廳觀看監視器後,也接著上去臥室,聽到被害人跟「小胖」說那些金飾是她阿嬤去世留給她的,可不可以不要拿走,伊等就沒有拿;

後來「小胖」押被害人回到客廳,拿出一個裝有新臺幣數十萬元及1個手錶的袋子給伊看,之後被害人又提到一樓還有1個保險箱,帶伊等去看,但裡面沒有財物,只有一些她先生放高利貸的借據及約100多本的存摺;

接著伊就先把那些現金及手錶交由葉豐瑞先拿走,並跟葉豐瑞說東西放好後回來載伊,後來葉豐瑞回來時打電話給伊說屋外有1台車,伊問被害人那是什麼人,被害人說那不是她公司的人,也不是警察,只是要做美容的,伊聽完後就直接開門出去,由葉豐瑞騎機車先載伊回到平通路停車場;

伊犯案時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類似棒球帽)、戴黑色布質口罩,「小胖」戴1頂棒球帽、戴醫療用口罩;

伊與葉豐瑞、「小胖」有參與強盜劉馥瑄案件,有持1把黑色刀子及空氣槍作為犯罪工具;

刀械及槍枝、白色塑膠繩是「小胖」帶去的;

剪刀及透明膠帶是被害人家中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6頁);

復於104年4月23日偵查及翌日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小胖」有帶刀子及槍進屋;

「小胖」有拿刀子,玩具手槍是放在肚子那邊;

當日伊頭戴安全帽、小胖則戴棒球帽,伊等2人均有戴口罩;

伊等當日先按電鈴,被害人下來說她先生不在,她一開門,伊等就進去了,並把被害人帶至客廳;

「小胖」把被害人手綁起來,說要等被害人先生回來,但被害人說不用等,自己打開保險箱,要伊等拿錢就走,但伊等都不拿金飾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至10頁);

再於104年5月26日偵查中供述及結證稱:伊在104年3月6日有與葉豐瑞到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實際上沒有「小胖」這名男子;

伊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陳述說綽號「小胖」之男子就是葉豐瑞,沒有另外把風的人;

案發當日只有伊與葉豐瑞至被害人家中,進去時葉豐瑞有戴手套,伊是進屋後才戴手套;

葉豐瑞背刀子在袋子內,進屋後就將刀子拿出來;

葉豐瑞有用透明膠帶把被害人雙手綁起來;

被害人有帶伊等去保險箱拿錢,現金約60至70萬元;

葉豐瑞先將錢拿走離開,伊就留在屋內等他,後來葉豐瑞打電話給伊,葉豐瑞叫伊看監視器說屋外有1台車,伊就問被害人「那是什麼車,是不是你公司的人」,被害人說公司的人不會到家裡,伊聽完就開門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葉豐瑞有帶刀子去劉馥瑄家中;

葉豐瑞有把刀子拿出來,跟劉馥瑄說這是刀子,伊等是拿被害人家中透明的膠帶綑綁劉馥瑄雙手,將雙手綁在前面;

葉豐瑞跟劉馥瑄說要等她先生回來,跟她先生要錢,這部分確實有恐嚇劉馥瑄;

伊等有用口罩掛在劉馥瑄嘴巴;

葉豐瑞拿到70萬元後有先離開,與伊電話聯絡後,再回到劉馥瑄家中載伊離開,伊離開前,還有向劉馥瑄確認樓下車輛並非劉馥瑄公司的車,伊才敢從大門離開;

伊在警詢中說的「小胖」,就是葉豐瑞,除了「小胖」即葉豐瑞之部分外,其餘情節均是據實陳述;

104年3月6日去劉馥瑄家中時,伊有戴安全帽、口罩,葉豐瑞則有戴鴨舌帽、口罩;

葉豐瑞有帶口罩、白色塑膠繩去,刀子則是放在葉豐瑞所背的背包內,也是葉豐瑞把劉馥瑄家中側門關上;

葉豐瑞在車庫有拿出刀子給劉馥瑄看;

劉馥瑄是在一樓要上二樓的地方被綁住雙手;

伊在劉馥瑄打開三樓保險箱內有看到手錶;

劉馥瑄在三樓主臥室交付現金70萬元給伊,但劉馥瑄應該不是自願的;

一樓保險箱也有打開,劉馥瑄打開該保險箱前綁手的膠帶已經被伊剪開,該保險箱內只有票、借據,沒有拿到財物;

一樓及三樓的保險箱均是劉馥瑄自己打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正面、第113頁至115頁)。

㈤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揭被告上段供述與證人劉馥瑄上列㈡部分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劉馥瑄對於被告及葉豐瑞於上開強盜過程中有戴帽子、口罩、手套等外觀;

被告及葉豐瑞假藉有物品要交與孫原隆而誘使劉馥瑄開門;

被告及葉豐瑞犯案時有帶扣案開山刀及手槍、白色塑膠繩等物品,葉豐瑞有拿出扣案開山刀,並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後,由劉馥瑄打開三樓臥房之保險箱,並由葉豐瑞取走現金約70萬元及手錶1支,劉馥瑄交付上開財物並非自願;

被告及葉豐瑞因被害人說保險箱內金飾是先人遺物,而未拿走金飾;

過程中有以言語恫嚇劉馥瑄;

被告有與劉馥瑄到一樓查看另外1個保險箱,該保險箱內沒有財物;

葉豐瑞取走上開財物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曾與被告通話,由被告向劉馥瑄確認樓下車輛為美容車後,被告始離去等情,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亦與證人孫原隆前揭證述損失之財物包含現金70萬元及伯爵手錶1支等情並無不符,足認證人劉馥瑄、孫原隆前開證述,應非憑空虛捏之詞。

㈥況且,證人劉馥瑄報案後,經警於104年3月6日晚上7時許至證人劉馥瑄上開住處勘察採證,確實在被害人劉馥瑄家中車庫扣得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在一樓孝親房靠近保險箱之櫃子上扣得剪刀1支、透明膠帶1捲,且確認1樓孝親房內監視器主機已遭取走,並未發現白色塑膠繩;

被害人劉馥瑄住處確實在三樓主臥室及一樓孝親房內各設置1個保險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上開扣案物及所處位置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主機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第6至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2頁背面下方照片起至第13頁上方照片、第15頁背面下方照片至第16頁上方照片),亦與前揭證人劉馥瑄證述被告與葉豐瑞於犯案過程中有使用長刀、剪刀、透明膠帶,且最後取走白色塑膠繩及監視器主機;

其至一樓開保險箱時,被捆住之雙手才再度被剪開鬆綁等情狀,相互吻合。

且由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觀之(見偵一卷第11至12、40頁),可知葉豐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41分至同時52分許,連續撥打4通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亦與證人劉馥瑄證稱被告與葉豐瑞有相互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並無矛盾之處。

參以證人劉馥瑄、孫原隆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無端捏造對被告不利證詞之理,且證人劉馥瑄上開住處之保險箱分別設置於一樓及三樓之臥房內,屬於住處較為私密之場域,並非招待客人之處所,一般屋主如欲由保險箱取出財物交付他人,除非具有特殊信賴情誼、親近之人,應不會同意他人一同進入臥房而開啟保險箱,而證人劉馥瑄與被告、葉豐瑞素不相識,並無信賴情誼,實無招待、同意被告與葉豐瑞至主臥室再交付財物之可能,是證人劉馥瑄前開證述因其受被告及葉豐瑞所持刀械、系爭手槍及言語威嚇,兼之雙手遭綑綁而恐懼被告及葉豐瑞對己不利,始同意與被告及葉豐瑞一同至三樓主臥室開啟保險箱拿取財物、開啟一樓保險箱供被告查看等情,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綜合上揭論述,證人劉馥瑄上開證詞,與證人孫原隆、被告上揭供述情節並無齟語,且與其住處現場狀況及被告、葉豐瑞間通聯紀錄等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則證人劉馥瑄前開證述遭強盜之情節,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確實有與葉豐瑞一同侵入劉馥瑄住處,並持扣案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剪刀1支及系爭手槍1枝犯案,並以欲對證人劉馥瑄及其夫不利之言語、綑綁證人劉馥瑄雙手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劉馥瑄打開三樓主臥室之保險箱,使被告、葉豐瑞得以拿走其內之現金70萬元、伯爵手錶1支等財物等事實,即均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以前開情詞,然查:㈠被告辯稱葉豐瑞跟伊說是要向孫原隆借錢,伊始一同前往;

伊與葉豐瑞並未說要交出財物,不然殺死劉馥瑄之話語,只有說要等劉馥瑄先生回來,跟她先生借錢,因為口氣很差,所以伊認有恐嚇云云。

惟被告在證人劉馥瑄住處之過程中,未曾拿出本票,或簽立收據,亦均未提及要借錢乙事,且未曾明確告知證人劉馥瑄伊等認識孫原隆等情,業據證人劉馥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正面),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同。

再者,民間向他人借貸金錢,只需貸與人與借用人就借貸金額、有無利息、還款條件等磋商妥當即可,並非法所不容之事,借款人之身分亦屬貸與人評估是否借貸之重要事項,是一般借款過程,借款人並無刻意隱匿身分之可能,然前揭㈠、㈣所載被告坦認之伊與葉豐瑞前往證人劉馥瑄住處前,即已變換系爭機車之車牌,按門鈴進入證人劉馥瑄住處時,則以口罩、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等物遮掩容貌,更攜帶白色塑膠繩、開山刀等與借貸全然無關之物品而前往證人劉馥瑄住處,顯與上述欲借款會表明身分、自由磋商借款條件之常情大相逕庭。

又被告另於警詢時供述:伊在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有騎機車與葉豐瑞先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看現場,因為約妥要一起前往綽號「建志」之男子未出現,故未行動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而借款應直接找到貸與人磋商借款條件即為已足,並無埋伏於貸與人住處、觀察貸與人住處周遭環境,甚至在貸與人孫原隆不在家時,未另行約妥時間再行拜訪,而仍滯留於其住處之必要,顯見被告上揭供述之情節,再再均與一般借款之情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借錢」云云應是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劉馥瑄開門係要向伊等拿本票,伊並未將其推入門內,只是要上廁所而走在前面;

因白色塑膠繩過短,故未以塑膠繩綑綁被害人,伊與葉豐瑞僅在一樓要上二樓之處綑綁被害人雙手1次,在2樓就將被害人雙手剪開;

扣案開山刀是被害人詢問,葉豐瑞才拿出來給被害人看云云(見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114頁正背面),然證人劉馥瑄面對2名戴帽子、口罩遮掩面目之男子,衡情亦無可能在全然不知對方身分、面目之情況下,同意被告、葉豐瑞進入其屋內,反由被告、葉豐瑞不願出示真實面貌,依常情即可判斷渠等來意不善,自會盡可能閃避,亦無主動詢問葉豐瑞背包內物品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理有違。

再者,被告用以綑綁、鬆綁證人劉馥瑄之剪刀1支、透明膠帶1捲,係在證人劉馥瑄住處一樓孝親房靠近保險箱處所扣得,倘若被告、葉豐瑞確實僅綑綁證人劉馥瑄1次,且被告在二樓客廳隨即為證人劉馥瑄鬆綁,則上開剪刀、透明膠帶未再經使用,自會遺留在證人劉馥瑄住處二樓,豈有另行於一樓孝親房內扣得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與此一事證不符。

反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害人係遭伊等推入門內;

進屋後葉豐瑞就把刀拿出來情節(見警一卷第3頁)及證人劉馥瑄上開㈡證述係被告2人將其強制推入屋內,甫入屋內在車庫時,其雙手遭被告、葉豐瑞以白色塑膠繩反綁控制行動之情節,則較合於一般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否認有攜帶系爭手槍犯案及辯稱未取得伯爵手錶1支、現金是被害人自行取出交給伊云云,與證人劉馥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孫原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相悖,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及槍枝、手槍等物前往證人劉馥瑄住處;

葉豐瑞押劉馥瑄回到客廳,有拿裝有數十萬元現金及1個手錶的袋子給伊看…接著伊先把那些現金及手錶交由葉豐瑞先拿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6頁,聲羈卷第9頁),倘若被告確實並無攜帶系爭手槍及現金是被害人自行交付與被告、被告及葉豐瑞並未自證人劉馥瑄住處保險箱內取走伯爵錶1支,被告豈有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聲請羈押庭訊時,未盡力維護己身權益闡述事實反為此番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證人劉馥瑄打開保險箱時,伊有看到保險箱內有手錶乙情(見訴字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益徵證人劉馥瑄確實在保險箱內存放有手錶1支,此手錶並非證人劉馥瑄遺忘放置於他處之財物,是辯護人辯稱伯爵手錶可能係證人劉馥瑄原本找不到之財物,而推給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又證人劉馥瑄固對於其在遭被告、葉豐瑞強盜後損失之財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提及鑽石、鑽鍊、美金、日幣若干等情(見警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93頁正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嗣證人孫原隆亦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鑽石項鍊已找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訴字卷第90頁),前後對於損失財物證述固非全然一致,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且證人劉馥瑄於住處遭綑綁、持刀威嚇,在恐懼之下,未必能於當下逐一記憶被告及葉豐瑞取走之財物,故證人劉馥瑄前揭證述不一即可能囿於事後清點之財物種類、數量細瑣,且其記憶隨時間而模糊而無法為完全一致之證述,然依上述說明,尚不得遽認證人劉馥瑄之證述全無可信,併此指明。

四、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扣案開山刀1支,全長為49公分,金屬刀刃部分長36公分、寬6.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鋒利;

扣案剪刀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剪刀形狀為尖頭,為一般日常事務用剪刀等情,據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8頁正背面),足認上列開山刀、剪刀客觀上可供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

復參酌證人劉馥瑄為37歲女性(確切年籍詳訴字卷第50頁),被告與葉豐瑞均為青壯年男性等情,即知被告與葉豐瑞之體型與體力遠勝證人劉馥瑄;

又觀諸證人劉馥瑄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利用證人劉馥瑄單獨一人於在家,佯稱快遞人員誘使其開門後即持系爭手槍、扣案開山刀強行進入室內車庫、客廳、房間之間,並先後以白色塑膠繩、透明膠帶綑綁證人劉馥瑄雙手、揮舞扣案開山刀,並喝令劉馥瑄交出財物,告以若不從則要殺死劉馥瑄、待孫原隆返家後一併解決其等2人等話語,足認證人劉馥瑄當時孤立無援,且在體型、體力、人數均遠不如被告、葉豐瑞之情況下,亦無從脫逃。

是被告、葉豐瑞在證人劉馥瑄單獨於家中之情況下,利用體型、體力、人數之優勢,以白色塑膠繩、透明膠帶直接對證人劉馥瑄之身體施以綑綁等強暴行為,並持扣案開山刀揮舞,並伴隨「如不交出財物,即殺死證人劉馥瑄」、「待孫原隆返家後一併解決其等2人」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抑制證人劉馥瑄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證人劉馥瑄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始開啟保險箱,任由被告、葉豐瑞拿取財物,藉以避免被告、葉豐瑞對其本身更有所不利,被告、葉豐瑞在此情況下取走證人劉馥瑄之財物,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自行攜往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

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鋒利,有相當長度;

剪刀成尖頭形狀,且均係堅硬之金屬製品鐵製品,已如前所述,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持上開開山刀未經劉馥瑄同意強行進入劉馥瑄住處內,且以綑綁雙手、喝令不交出財物即殺害劉馥瑄等言語施暴力、脅迫(期間另持用扣案剪刀1支)使其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

被告與通緝中之葉豐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卻欲不勞而獲,見劉馥瑄、孫原隆家境富裕,即趁劉馥瑄獨自在家之際恃強凌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開山刀、剪刀侵入住宅強取劉馥瑄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已足對被害人心靈上造成相當大之恐懼,所為不可輕縱;

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強盜取財之行為,然就強盜犯行之前後過程及細節,避重就輕,未完全坦承,態度難謂良好;

並兼衡被告、葉豐瑞取走70萬元現金及伯爵手錶1支,被害人損失非少、迄未獲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協助經營家中海產店,週薪約4,000至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開山刀1支(含刀套1個)係葉豐瑞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09頁正面),且為被告、葉豐瑞攜帶至被害人住處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葉豐瑞所持用以犯本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1支、白色塑膠繩1段雖未扣案,然均係葉豐瑞所有,與被告持以威嚇、綁住被害人劉馥瑄雙手限制行動之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膠帶1捲,均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品,亦已論述如前,並非被告、葉豐瑞所有,而用以摀住被害人劉馥瑄嘴巴之口罩,業經被害人劉馥瑄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2頁正面),是該口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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