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2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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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104年度聲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進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5、第8330號),且經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林家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訊問後,以其坦承與共犯葉豐瑞(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持刀至被害人劉馥瑄家中,綑綁被害人,使被害人打開保險箱內,並取得70萬元現金之犯行,雖辯稱其當時與葉豐瑞前往被害人住處,並非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然被告有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馥瑄、孫原隆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葉豐瑞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開山刀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林家進後,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葉豐瑞共同持刀至被害人住處,綑綁被害人後,自被害人保險箱內取走70萬元現金等犯行,惟仍辯稱其係相信葉豐瑞要去向被害人之夫借款之說詞,而一同前往,並無自始即為強盜犯行之意,亦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云云。

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本案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其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而於104年8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自綑綁被害人時,即已具有強盜之犯意,是被告對於己身所為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有承擔刑事責任之認知,當無逃亡及勾串共犯葉豐瑞之必要。

被告辯詞與公訴意旨未盡相符之處,均與加重強盜之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供述並非刻意避重就輕,縱然予以交保,均無礙於將來訴訟程序及執行。

況且,被告就本案係自行到案說明,其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扶養,且亦需與未婚妻辦理結婚儀式及結婚登記,所有親屬及財產均在臺灣,實無可能僅因本案率而逃亡,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將上開情事處理妥當後,再入監服刑等語。

查本件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已詳述如前。

且本件並未以尚有共犯在逃而有勾串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於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並無影響。

另被告所陳上開其家庭需照顧、辦理結婚事宜等情事,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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