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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中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哲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中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瑞哲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雇用黃中良。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蔡瑞哲乘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迫需款之際,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門號手機與客戶聯絡借款、還款事宜,再由黃中良依其指示負責向客戶送款、收取利息與收取償還之款項。
每日收款結束後黃中良即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門號手機,告知蔡瑞哲,每3至4日再親自與蔡瑞哲對帳,並將所收金額全部交付蔡瑞哲處理之方式,與黃中良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黃中良排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放貸予各該急需用錢之借款人,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高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103年10月8日,分別於:①台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5,蔡瑞哲之居所。
②台南市○○街00巷00號,蔡瑞哲前妻施鈴音租屋處。
③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黃中良所駕駛之5028-XV自小客車內。
④台南市○○區○○○街00巷0號黃中良住處。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各該扣案物清單所載(分見警1卷第38、44、57、65頁)現金、存簿、金融卡、借款人資料、借款人身分證影本、日報表、借款人身分證、日仔會卡、帳冊、匯款單、借據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載事實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相同,且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應屬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屬真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係因急迫之窘境,始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向被告蔡瑞哲借款。
被告蔡瑞哲並於警詢中坦承,其借款3萬元實拿2萬5千元或2萬6千元,每日繳本金加利息1千元,還一個月;
還有10天一期的,借1萬元,實拿9300元,利息000-0000元(不含本金;
還有2個月1期的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每天繳本金加利息600元,連續繳2個月,大約月息17分等語(見警1卷第1頁反面)等語,及參照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計算方式,顯均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等2人共同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言,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本案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經查: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2、5-7、9、10、12所示犯行,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完成,依照上揭規定與見解,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
至附表二編號1、3、4、8、11所示放貸日均在修正之後,自應依現行法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蔡瑞哲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中良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修正前後之重利犯行。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7-9所示各次同一被害人多次放貸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基於一個重利之犯意,所為一個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放貸行為,皆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經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止,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黃中良僅係受雇於蔡瑞哲,受其指揮行事及渠等歷次犯罪所得數額、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人分涉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用,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如上揭扣案物品清單內所載之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因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因被告於重利以外應得合法範圍內之利息與放貸本金,於未獲清償時,仍有賴各該文件行使其償還請求權,不宜貿然宣告沒收,故本院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4 條(修正前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第344條 (現行重利罪)
①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 │宣 告 刑│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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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史舜羽│自102年 │於高雄市路竹│分5次放貸 │①史舜羽實拿8 │①書立24萬元之借據│蔡瑞哲、黃中良共│
│ │ │10月起至│區中正路200 │,共借款16│萬8千元 │1紙(連帶保證人為史│同犯重利罪,蔡瑞│
│ │ │103年4月│之3號店前 │萬6千元(見│ │舜羽之妻林芬) │哲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底止 │ │警1卷第17 │②月息約50分( │ │,黃中良處拘役伍│
│ │ │ │ │頁反面) │見警1卷第17頁 │②以6萬元達成和解(│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反面) │見偵1卷第32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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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宜靜│103年3月│於高雄市湖內│分3次放貸 │林宜靜實拿5200│書立18萬元之借據3 │蔡瑞哲犯重利罪,│
│ │ │間 │區東方路59號│,每次放貸│0元,每日利息 │紙,面額10萬元之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6萬元共計 │1200元,換算月│票1紙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8萬元 │息百分之6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附表三編│
│ │ │ │ │ │ │ │號1至6、9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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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提 供 擔 保 │宣 告 刑│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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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吳雀│103年4月│高雄市茄萣區│每次借貸3 │①借款2萬4,000│書立3萬元之借據1紙│蔡瑞哲、黃中良共│
│ │華 │1日 │茄萣路一段55│萬元 │元,每月收取 │ │同犯修正前重利罪│
│ │ │ │巷2號 │ │6,000元利息(月│ │,蔡瑞哲處有期徒│
│ │ │ │ │(利息預扣 │息25%) │ │刑肆月,黃中良處│
│ │ ├────┼──────┤,實拿2萬4│ │ │拘役肆拾日,如易│
│ │ │103年5月│高雄市茄萣區│,000元) │②103年4月1日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1日 │茄萣路一段55│ │ 、同年5月1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2號 │ │ 二筆借款被害│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人已經清償。│ │示之物沒收。 │
│ │ │103年9月│高雄市茄萣區│ │ │ │ │
│ │ │4日 │茄萣路一段55│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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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坤炎│103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3萬元 │借款2萬7,000元│書立4萬元之借據1紙│蔡瑞哲、黃中良共│
│ │ │6日16時 │某處 │(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 │(自借款日起1個月內│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 │,實拿2萬 │3,000元利息(以│清償3萬元,如逾1個│哲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7,000元) │一個月清償3萬 │月,即須清償4萬元)│,黃中良處拘役伍│
│ │ │ │ │ │元計算,月息百│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分之11.1)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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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志峰│103年9月│臺南市永康區│3萬元 │借款2萬7,000元│書立2萬1,000元之借│蔡瑞哲、黃中良共│
│ │ │25日20時│奇美醫院附近│(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3, │據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 │,實拿2萬 │000元利息(月息│ │哲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7,000元) │11.1%) │ │,黃中良處拘役參│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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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玉瑩│103年7月│臺南市西門路│12萬元 │借款10萬8,000 │書立12萬元之借據及│蔡瑞哲、黃中良共│
│ │ │21日11時│599號 │(利息預扣 │元,每月收取1 │本票各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 │,實拿10萬│萬2,000元利息 │ │哲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8,000元) │(月息11.1%) │ │,黃中良處拘役伍│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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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智宏│102年12 │臺南市學甲區│3萬元 │借款2萬6,000元│書立3萬6,000元之借│蔡瑞哲、黃中良共│
│ │ │月初某日│大灣184號 │(利息預扣 │,2個月收取1萬│據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10時許 │ │,實拿2萬6│元利息(月息19.│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元) │23%)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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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世昌│103年2月│臺南市北區公│3萬元 │借款2萬5,000元│書立3萬元借據1紙 │蔡瑞哲、黃中良共│
│ │ │17日12時│園路283號 │(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5, │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 │,實拿2萬 │000元利息(月 │ │哲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5,000元) │息20%) │ │,黃中良處拘役伍│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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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宸豐│102年12 │臺南市北區南│3萬元 │借款2萬7,000元│書立5萬元及1萬元之│蔡瑞哲、黃中良共│
│ │ │月25日14│園街某全家超│(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3,00│借據各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時30分許│商內 │,實拿2萬 │0元利息(月息11│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7,000元) │.1%)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103年1月│不詳 │3萬元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8日 │ │(利息預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實拿2萬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7,000元)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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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孝文│103年6月│臺南市北區和│3萬元 │借款2萬4,000元│書立3萬元、2萬元及│蔡瑞哲、黃中良共│
│ │ │13日16時│緯路某統一超│(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6,00│3萬元之借據各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商內 │,實拿2萬 │0元利息(月息25│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4,000元) │%)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103年7月│同上 │3萬元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22日16時│ │(利息預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實拿2萬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4,000元)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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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蘇日春│103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3萬元 │借款2萬4,000元│書立6萬元及1萬元之│蔡瑞哲、黃中良共│
│ │ │25日14時│怡安路果菜市│(利息預扣 │,每月收取6,00│借據各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場內 │,實拿2萬 │0元利息(月息25│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4,000元) │%)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103年5月│臺南市安南區│3萬元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19日15時│怡安路某果菜│(利息預扣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市場內 │,實拿2萬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4,000元)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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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麗萍│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東│5萬元 │借款4萬4,000元│書立4萬元及6萬元借│蔡瑞哲、黃中良共│
│ │ │15日15時│寧路556號6樓│(利息預扣 │,每週收取6,00│據各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之1 │,實拿4萬4│0元利息(月息54│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元) │.55%)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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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曉琪│103年8月│臺南市中西區│3萬6,000元│借款2萬4,000元│書立3萬6,000元本票│蔡瑞哲、黃中良共│
│ │ │14日15時│民權路3段99 │(利息預扣 │,2個月收取3萬│1紙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號 │,實拿2萬 │6,000元本息(月│ │哲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4,000元) │息25%) │ │,黃中良處拘役伍│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12 │陳志偉│103年4月│臺南市新化區│1萬5,000元│借款1萬2,000元│書立3萬元借據1紙 │蔡瑞哲、黃中良共│
│ │ │2日15時 │信義路484巷 │(利息預扣 │,每10日收取3,│ │同犯重利罪,蔡瑞│
│ │ │許 │17號 │,實拿1萬 │000元利息(月息│ │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2,000元) │75%) │ │,黃中良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數量│用 途│備 註│
│號│ │單位│ │ │
├─┼─────────┼──┼───┼────┤
│1 │0000000000門號三星│1支 │均供蔡│①見警1 │
│ │手機(IMEI碼0000000│ │瑞哲聯│卷第36-4│
│ │00000000) │ │絡客戶│0頁 │
├─┼─────────┼──┤使用,│ │
│2 │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為供犯│②扣案地│
├─┼─────────┼──┤罪所使│點在台南│
│3 │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用之物│市建平十│
│ │(IMEI碼00000000000│ │(見警1│七街121 │
│ │3930、000000000000│ │卷第1 │號13樓之│
│ │948) │ │頁反面│5 │
├─┼─────────┼──┼───┼────┤
│4 │空白本票 │3本 │供犯罪│①見警1 │
├─┼─────────┼──┤預備之│卷第42-4│
│5 │空白影印本票 │1份 │用 │8頁 │
│ │ │ │ │ │
│ │ │ │ │②扣案地│
│ │ │ │ │點在被告│
│ │ │ │ │蔡瑞哲前│
│ │ │ │ │妻施鈴音│
│ │ │ │ │所承租位│
│ │ │ │ │於台南市│
│ │ │ │ │德光街15│
│ │ │ │ │巷29號房│
│ │ │ │ │屋 │
├─┼─────────┼──┼───┼────┤
│6 │空白之日仔會卡 │1盒 │供犯罪│①見警1 │
│ │匯款單 │ │預備之│卷第55-6│
│ │ │ │用 │1頁 │
│ │ │ │ │ │
│ │ │ │ │②扣案地│
│ │ │ │ │點在黃中│
│ │ │ │ │良位於台│
│ │ │ │ │南市仁德│
│ │ │ │ │區仁義三│
│ │ │ │ │街14巷7 │
│ │ │ │ │號對面停│
│ │ │ │ │放之5028│
│ │ │ │ │-X V號自│
│ │ │ │ │用小客車│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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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門號三星│1支 │黃中良│①見警1 │
│ │手機(IMEI碼0000000│ │以此手│卷第62-7│
│ │0000000) │ │機與蔡│2頁、警 │
├─┼─────────┼──┤瑞哲聯│2卷第115│
│8 │0000000000門號三星│1支 │絡對帳│ -119頁 │
│ │手機(IMEI碼0000000│ │ │ │
│ │00000000) │ │ │②扣案地│
├─┼─────────┼──┼───┤點在黃中│
│9 │空白本票 │9張 │供犯罪│良位於台│
│ │ │ │預備之│南市仁德│
│ │ │ │用 │區仁義三│
│ │ │ │ │街14巷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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