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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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淙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提起公訴並戒治,於92年5月14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8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提起公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8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9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9月23日始縮刑期滿。

惟楊淙棋於假釋期間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458號、98年度毒偵字5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分別以98年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7月、98年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此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上開99年4月23日之假釋,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之未完之殘刑1年5月。

另楊淙棋因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99年3月2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殘刑於10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淙棋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104年1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楊淙棋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市○○里○○○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楊淙棋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應員警要求主動出示左手臂之針孔注射痕跡,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搜索其身上攜帶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淙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4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淙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應員警要求主動出示左手臂之施打針孔痕跡,並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送貨,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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