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27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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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八八七號、○○○○○○○○○○號),均沒收。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靜安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6年間,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3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而仍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4年1月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墳墓旁大排水溝,拾獲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5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逕自持有上揭子彈。

嗣於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神情緊張並刻意將手往身後擺,經警令其將手掌打開後,發現其手上持有子彈3顆,且經警發現其身旁地上有2顆子彈,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其於104年1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積欠其款項,而欲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抵押,陳靜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收受「阿明」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無故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寄藏」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並將之放置於其上開居所。

嗣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長興國小後門),因其同行不知情之友人洪明成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其等2人形跡可疑,而遭警進行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均未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2枝,警方因而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2枝(含彈匣2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靜安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足佐:㈠上開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前揭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而遭警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永康派出所警員10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10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上開子彈5顆扣案可佐。

另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認「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子彈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正背面)。

嗣再將上述未試射子彈,送請該警察局試射,經該局認「另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即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同警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㈡上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2枝,而遭警查獲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歸仁分駐所警員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19、25至27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2枝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收受持有「阿明」所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之情無訛。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共12張在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0至22頁)。

㈢又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是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㈠同時持有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3顆為非制式子彈、2顆為制式子彈)之行為;

就事實欄㈡,同時持有2枝改造手槍之行為,各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分別各只單純成立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駱靖穎等係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長興國小後門),見兩人在該處形跡可疑,因該處為運動場,兩人打扮並不像在該處運動之人,且其中一人為該分局所列管之毒品人口洪明成,一人為被告,警員當場懷疑其等2人在該處可能從事不法交易,於是遂上前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異常緊張,且神色有異,眼神不斷看身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警憑查緝毒品多年經驗,懷疑該機車內有違禁物,請被告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被告不願配合且否認該機車為其所有,嗣經警查證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即向警方坦承該機車為其所有,且主動告知警員該機車置物箱內放有2枝改造槍械,並打開置物箱供警檢視,警方始發現該置物箱內確有改造手槍2枝及彈匣2個,並依法查扣等情,有警員駱靖穎、巡佐兼副所長李璧池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警方在被告坦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前,僅由被告與其友人洪明成之穿著、神情及洪明成有毒品前科等情,而以查緝「毒品」之經驗覺得被告形跡可疑,當時警方至多僅懷疑被告涉犯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尚未具體掌握事證而對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係在員警發現其上開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指出槍枝藏放地點,使警方得查扣上開改造槍枝2枝,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之要件,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又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再為同樣類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警惕,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持有時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核已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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