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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張福麟從小調皮不守規矩且學業表現中下而僅國中畢業,順利退伍後繼續擔任水泥板模工,於20歲左右開始施用毒品並產生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雖先後因施用毒品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出監後卻又數次施用毒品,其精神狀態乃日趨異常並於104年4月間出現持續性幻聽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因此於10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意縱火燒燬鄰居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至鄰居陳漢宗與溫玉梅之住宅(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且張福麟居住於同里玉山109號),持客觀上足對人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小刀1把割開寶特瓶,將停置屋內機車推倒並以該寶特瓶盛裝而竊得車內汽油,再自其當日所騎乘機車內取出鋸子1支走至該住宅後方空地,因嘗試持鋸子鋸開該住宅後方鋁窗未果而改以徒手扳壞,又至附近廟宇「農顯宮」拿3張圓凳椅供墊腳從該鋁窗爬入廚房(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接著將瓦斯桶管線拔除並開啟開關使瓦斯洩漏,再將汽油倒在紙板以打火機點燃而實行其縱火行為後逃逸,所幸陳漢宗與溫玉梅之子陳世欽恰巧騎乘機車至該處,查覺有異並打開自來水將火撲滅而使該住宅不致因此燒燬(燃燒情形及財物損失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二、嗣張福麟仍然有前揭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隨即又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鄰居陳練所有而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攜帶報紙供起火使用並用腳踹開該住宅大門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於審理中經撤回告訴),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在該住宅臥室內彈簧床上引燃大火,所幸員警因受理陳世欽報案至附近展開調查而發現該住宅著火,迅速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才使該住宅不致因此燒燬(燃燒情形及財物損失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末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並扣得前開寶特瓶及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復拘提張福麟到案說明及扣得其於行為時所穿戴之背心1件、斜背包1個、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福麟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臺南市○○區○○里○○○○○000號及玉山里111號房屋於昨天104年5月17日16時22分至17時30分遭人縱火燒毀,你是否知悉?是否你所為?)……我放火時知道屋內無人……(你因何放火燒毀該2戶房屋?)因為我平時我常聽到一些事情,有關於神鬼的事,我無法詳細說明。
(請你詳述犯案之經過?攜帶何物品?有無其他共犯?)於104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騎我的紅色機車到陳世欽屋前倉庫前……推倒陳世欽家的機車,用寶特瓶裝機車之汽油,我再(誤載為在)到我機車座墊內拿出鋸子,到陳世欽屋後,因鋸子不能鋸,我就徒手將屋後鋁窗用力扳壞,我再到農顯宮拿 3張圓凳椅子,當墊腳爬入陳世欽家中廚房,我爬入廚房時因不小心,手碰到瓦斯桶,瓦斯桶倒在地上,我將瓦斯管線拔除,再開瓦斯,我再將汽油倒(誤載為到)在瓦楞紙板上,我以(誤載為已)打火機點燃,我就再爬出窗口,剛好陳世欽回家,我就走了,我再到陳練家(玉山里 111號)倉庫,我用腳踹開門,我就進入屋內,我有帶報紙,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將著火的報紙丟在床墊上,我就走掉了……(現警方提供監視錄影器影像供你觀看,於104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晝面中身穿黑色背心,騎紅色機車到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之男子為何人?)是我本人。
(承上述,於影像中,該男子推倒機車拿寶特瓶裝汽油,到機車置物箱拿鋸子,到農顯宮搬圓凳,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沒錯。
(你所騎乘之紅色機車車號為何?車籍為何人所有?)該車車號為135-PGZ,山葉、紅色、125 CC、2014年份,該車是我名下所有……(警方於104年 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火場採證時,為何隔壁南化區玉山里 111號又遭人放火,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沒錯……因為他們是我鄰居,我知道他們的作息,當時我有進入屋內看過,確定沒有人才放火的,我知道會造成財物損失……我精神狀況還可以,但會聽到一些言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所以你承認有分別在10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及17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及陳練所有位於玉山里111號住處內放火?)是。
(為何要去給人家放火?)我經常聽到有人跟我說一些話,很多原因,我無法形容,也不知道怎麼講。
(……騎紅色機車,穿著黑色背心,背一個黑色包包及帶黑色安全帽之人是你?)是。
(你是爬窗戶進入玉山里113號?)是。
我進去後有去開瓦斯桶,之後將我帶進去的汽油(誤載為車)倒在一個厚紙板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之後我再爬窗戶離開現場,我離開時鄰居就回來了。
(你帶進去的汽油是從該住處屋外之機車油箱取得?)是。
(後來如何進入玉山里111號?)我是以腳踹開大門,進入後我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報紙丟到床舖上,之後我就離開……我有進去確認裡面沒有人才放火(你從何時開始聽到有人在跟你講話?)最近比較多,最近幾個月開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6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為何會放火?)我要作這件事情以前,我有一段時間都有幻聽,時常會聽到一些有的沒有的」(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4頁)、「(你用小刀割開寶特瓶是在陳世欽他們家門前割的?)應該是……(你偷機車汽油的時候,右口袋有放小刀,機車置物箱裡面有鋸子?)是」(見院卷第12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世欽及告訴人陳練以下證述內容相合:㈠證人陳世欽證稱:「我於10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我回家時,發現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遭人破壞屋後窗戶鋁窗架,進入屋內瓦斯桶被人打開,滿是瓦斯味,我隨即關掉瓦斯,馬上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後我隨即回到○○區○○里○○○ 000號房屋查看,結果發現屋內廚房與流理台及窗戶外草叢已起火,我立即開自來水管於屋後窗戶旁草堆滅火,我在屋後滅火時,就發現屋後草叢裡走出1人,是我鄰居張福麟,並口說:『你們怎麼這麼快』……(你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平時有無人居住?)我父親陳漢宗及母親溫玉梅,每天都住於該處。
(你家與張福麟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但張福麟因有吸毒習慣,精神不太正常……我家損失約新臺幣 2萬元左右」(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你與火災現場的關係為何?)我是屋主的兒子,該處是我父親的房子……我大概17號下午4點30分時有回到玉山里113號我父親的住處,前道路有發現一臺紅色機車(車牌號不記得)停在該處,該機車為住在玉山里 113號房子的後方叫張福麟所有,我就看一下房子的兩側是否有該人的行縱後沒發現,我就騎車離開該處,騎到臺20線時往房子的方向看時,發現我家的後方窗戶防盜鋁窗有被破壞的情況,我就立即回頭進屋查看,發現屋子裡面都是瓦斯味,我立即前往廚房查看,發現原放置於瓦斯櫃裡的瓦斯罐被搬至廚房中間……走出來才發現隔壁我伯父家發生火警,火燒得很大……我當時在我家後面用水管滅火時,我看到張福麟不知何時出現在我身旁,說了一句『你們怎麼這麼快就到』,我就轉身進屋內繼續要滅火」(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張福麟平常做什麼?精神狀況為何?)他之前聽說因毒品案件被關,這幾年出監後,就與他的父母同住務農,他剛出監後,我看到他還正常,在路上遇到還會打招呼,後來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我看他就不太正常了。
(張福麟如何不正常?)我不會講,就是與之前看起來不同,有時候看騎機車到處亂晃,騎的時候還會亂喊……(被張福麟放火之113號有無人住在該處?)有,我的父母住在該處已經約六、七年有了,張福麟也知道我的父母住在該處……我工作回來騎機車行經鄉間產業道路返回住處時,看到我的父母住處後面窗戶被破壞,我覺得奇怪返回家看,我發現家裡整個都是瓦斯味,我隨即入內將瓦斯關起來,我發現瓦斯桶被搬到廚房的正中間,我就知道有人入侵,我就跑到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察過來,我與警察又返家途中看到我父母住處起火,我就拿水管滅火,當時我在滅火時,張福麟不知從何處冒出來,他當時說你怎麼這麼快就來,我當時不理他趕快滅火,滅火後,我問他我的的窗戶是不是他破壞的,他回答說我家不是有裝監視器,我又問他是不是他放火的……後來張福麟就離開了。
(據本署了解,隔一小時,你的鄰居住處又被放火?)是,但當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鑑識小組來後,我也不知道張福麟去那裡,我當時也跟警察說家裡有裝監視器,我在調閱監視器時,後來我們又發現外面又冒著濃煙,我與警察往外看,才知道隔壁的陳練家裡又失火,而且當時的火勢非常兇猛,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你爸爸住處著火地點?)在廚房流理檯起火,火苗有漫延到外面的草叢,我是聞到瓦斯味並關瓦斯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
㈡告訴人證稱:「(你與張福麟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鄰居關係,沒有仇怨也無金錢糾紛,最近看他精神有不太正常……我家損失初估大約新台幣15-20萬左右元」(見警卷第7頁)、「我是南化區玉山里111號的屋主……113號之屋主(陳漢宗)是我的堂弟……南化區玉山里111號目前無人居住,主要用來放置工具、雜物,我或家中成員有時會去乘涼、拿東西」(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
二、本案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勘察照片32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4頁、偵卷第37頁至第99頁、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檢察官雖認前開停置於被害人陳漢宗屋內之機車係由證人陳世欽所管領,然證人陳世欽於104年5月17日係騎乘另輛機車,此觀證人陳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足明。
證人陳世欽既未曾表示前開停置於被害人陳漢宗屋內之機車係由伊管領,該機車又係已經報廢之機車(見警卷第35頁)且停放於被害人陳漢宗屋內,衡情應屬被害人陳漢宗所管領之機車較為合理。
又檢察官對被告竊取該機車內汽油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被告竊取汽油既係為供其點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該竊盜行為又應屬於燒燬該住宅之預備行為階段,自應按社會通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584號)並於103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含無期徒刑部分)。
被告著手實行前揭放火行為而均未達燒燬程度,其犯罪皆屬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依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張員過去有行為規範障礙症以及藥物成癮史。
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縱火時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核與證人陳世欽及告訴人所證述情節相合,足見被告於本案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漢宗及溫玉梅跟告訴人皆為鄰居關係,彼此素無仇怨卻因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持續嚴重干擾,持小刀竊得被害人陳漢宗住宅處機車內汽油並破窗爬入廚房,再打開廚房瓦斯罐使瓦斯洩漏並將汽車潑灑於紙板點燃起火,復前往告訴人所有前開住宅並侵入屋內點燃報紙丟置於彈簧床,分別使被害人陳漢宗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其縱火行為更有可能造成大規模火災而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幸均遭他人撲滅火源而使前揭兩處住宅不致因此燒燬,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漢宗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53頁),其又自始坦承犯行且表示均係確認住宅無人始實行縱火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平時從事板模工及幫家人種植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且未婚而無子女需其扶養)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前揭小刀及鋸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小刀及鋸子尚屬尋常工具且不知所蹤(見院卷第1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執行困擾。
四、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4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本案係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致犯放火罪,該精神病性行為異常表現經鑑定又認與其使用藥物(指毒品)有關,縱被告未再使用藥物仍可能於相當時間內持續引起精神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
再觀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卻又於出獄後多次施用毒品致其有精神病行為異常表現而縱火,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被告仍有可能因再次施用毒品而導致幻聽等精神症狀復發。
本院復斟酌鑑定結果亦建議由法律途徑強制啟動保護管束等機制(見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及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有再犯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藉以治療被告毒癮及其精神症狀並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執行保安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由法院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證人陳世欽雖於警詢中表示伊要對被告張福麟提出告訴,然伊既非本案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則伊於警詢中所提出告訴自不生法律效力。
告訴人因與被告於審理中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亦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
茲因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與放火燒燬住宅未遂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另侵入住宅部分與放火燒燬住宅未遂部分(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均有部分行為重疊及方法目的關係,應各按社會通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爰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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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燃 燒 情 形 及 財 物 損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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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建築物兩側外觀勘查並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南側窗戶有明顯受外力破壞之痕跡。 │
│ │2.該窗戶下方草地有一燃燒痕跡。 │
│ │3.建築物內部騎樓、天花板、通道、臥室及客廳未有燃燒之現象,僅廚房南側窗框附近處有輕微燃│
│ │ 燒痕跡,瓦斯桶被移出至廚房中間位置。 │
│ │4.瓦斯櫃發現上方及背面下方地板上殘留有紙張燃燒後殘餘物及明顯燃燒痕跡,瓦斯管線、壓力調│
│ │ 整器及容器閥尚完整。 │
│ │5.財物損失共約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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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建築物東側靠南端外觀,呈現上半部燻黑,臥室窗戶防盜格柵有因消防隊搶救需要破壞之痕跡,│
│ │ 另靠北端外觀亦呈現上半部燻黑情形,雜物間鐵門油漆顏色清晰可辨。 │
│ │2.建築物西側外觀燃燒後情形:靠北端之牆面及窗戶均無明顯燃燒情形,僅靠南端臥室窗戶破損,│
│ │ 上方牆面有明顯燻黑現象,另南側外觀亦僅廚房窗戶上方有輕微燻黑現象。 │
│ │3.建築物內部燃燒後情形:南側廚房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裝潢天花板掉落,輕鋼骨架結│
│ │ 構尚完整,下半部擺設及物品種類尚可清晰辨識,乃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下之現象;北側雜物間│
│ │ 受燒後亦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下方擺放汽車、物品均可清晰辨識,乃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下│
│ │ 之現象,另雜物間與中段臥室之開口上方處之金屬烤漆板有明顯燒白現象,其餘僅燻黑。 │
│ │4.中段臥室之燃燒後情形:該臥室內部擺設及傢具嚴重燒失、碳化,四周牆面油漆燒失、燒白,並│
│ │ 於北側通往雜物間之鋁門留有一由西向東之斜升火流痕跡,另裝潢天花板及輕鋼架燒失、掉落,│
│ │ 南側屋頂靠西端鋼樑油漆小部分燒失,北側大部分燒失,另彈簧床表面布料完全燒失,僅殘留內│
│ │ 部金屬彈簧。 │
│ │5.經逐層清理挖掘現場之彈簧床附近處,彈簧床下方之木質床板嚴重燒失、碳化,床板之木質骨架│
│ │ 燃燒後殘餘物尚可清晰辨識,經逐層挖掘該處燃燒後殘餘物到底,發現底層靠彈簧床南側之地磚│
│ │ 有大部分破裂之現象,其餘區域尚完整。 │
│ │6.財物損失共約新臺幣150,000元至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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